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佳如
蔡弘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6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94年9
月2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點8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
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5年2月4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新台幣(下同)59697元,迭經催討
,卻未獲清償。爰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