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宗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39號、第814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5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藍芽 耳機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育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加重竊盜及毀損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加重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惟經鑑定結果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生活狀況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3個,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廖森祺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連乾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未扣案之榔頭1把,固係被告為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39號109年度偵字第8149號被告黃育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宗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其母親 黃春綢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騎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
847巷口處下車,並將A車停放在該處,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號前,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路旁拾獲之車鑰匙(未扣案,所有權不明)竊取連乾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得逞,隨即騎乘B車離去。
(二)後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騎乘B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好想夾」夾娃娃機店,入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榔頭(未扣案,所有權不明),擊破廖森祺所經營擺放在該處之夾娃娃機臺之玻璃,竊取機臺內藍芽耳機三個(總價新臺幣3,800元)得逞,隨即騎乘B車離去。嗣廖森祺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乾國、廖森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育宗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連乾國、廖森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黃春綢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訪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五)沿線與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加重竊盜及毀損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
B車業已發還連乾國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