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佳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年度審簡字第6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以109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移送本院,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案件受理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檢體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知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調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應再次觀察、勒戒或應逕行起訴之期間。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所採醫療化處遇,除前
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規定外,另有同條例第24條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權限,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即聲請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如檢察官未曾就此部分進行裁量,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㈣本案被告未見曾受觀察、勒戒執行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欠缺訴追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被告前受戒癮治療未完成之說明:
1.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經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則應以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甚明。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七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十五日內,每隔三至五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三次。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第13條第1項:「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依治療機構函送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所謂「完成戒癮治療」,除被告應於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外,仍包含被告應於戒癮治療期間定期接受毒品代謝物採驗,且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方屬完成此機構外之處遇。
2.經查,被告雖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
9月17日止為戒癮治療,惟該處分因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本案,且經採驗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隨後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6頁)、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基檢撤緩毒偵311卷第3-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檢緩字122號卷第19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完成該戒癮治療,即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完成。既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計算3年之再犯期間,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聲請時固然未違背規定。惟嗣後法律修正施行而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本案不能為實體審理,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從而,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兆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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