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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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吳明 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持卡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0年7月5日止
,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8,939元、利息1萬1,775元及
其他手續費2,850元,合計11萬3,564元迄未給付。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迭
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經濟能力不足以繳
納卡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
條款影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之經濟狀況如何,與本案實體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