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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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顯示詐欺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下午3時23分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以口頭告知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致電丙○○,佯稱因設定錯誤遭登記為付費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付費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永豐帳戶。後乙○○旋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永豐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而自上開永豐帳戶轉帳3萬2元(含手續費)至 王余素寬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572號、111年度偵字第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臺銀帳戶),款項並經他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永豐帳戶資料以口頭方式告知他人,並按他人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來電稱伊在網路上購物出問題,請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處理,之後便叫伊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伊沒有將款項轉給他人,也不知道當時是在轉出款項,伊不知道這和詐欺有關等語。經查:
㈠上開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告訴人
丙○○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於110年7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轉帳交易紀錄、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27頁),是上開永豐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應無疑義。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入永豐帳戶之2萬9,985元,旋於同日下
午5時15分許經他人透過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2元(含手續費)至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有前述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其上載明係透過ATM轉帳)、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9日營存字第11150048451號函暨檢附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7頁、第65至69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陳:伊沒有把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別人;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在伊這邊,伊也沒有和別人說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54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為被告所實際保管、掌控,並未交付予他人,足見僅有實際持有永豐帳戶金融卡之被告,得透過自動櫃員機就永豐帳戶內之款項為轉匯行為。再對照被告供承:對方叫伊去ATM,並輸入金額、轉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基上可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應係被告於前述時間轉匯至臺銀帳戶無訛。則被告除提供永豐帳戶資料外,更進一步將告訴人遭詐而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臺銀帳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當時所為係在轉出款項等語。然參諸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從事電子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亦自陳平常會使用自動櫃員機(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一般人及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經驗觀察,相關操作內容、動作資訊既會顯示在螢幕畫面上,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況被告更陳稱:對方讓伊去ATM操作,說這樣可以把錢匯出或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被告對其行為目的係在轉匯款項乙節,當知之甚明,其前開辯解,無從採認。
㈣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本案被告身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其所陳,其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會成為犯罪之工具(見偵卷第12至13頁),可見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永豐帳戶供他人匯款,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且匯入永豐帳戶內之款項,亦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又自一般金融帳戶可輕易提領款項之特性觀之,被告對於其將款項自永豐帳戶內轉匯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已預見。再觀以被告供稱:伊是接獲對方來電,對方表示伊在網路上買東西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被告與對方僅係透過電話聯繫,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於預見上情,復與對方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情狀下,貿然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更將匯入永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臺銀帳戶,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而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而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故被告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並於後續轉匯款項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除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外,尚依照指示將告訴人遭詐而匯入永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臺銀帳戶,所為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前所述,是被告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屬正犯之態樣(見本院卷第28頁、第49頁),已保障其防禦權。又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間,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告訴人匯入永
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等情,再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於電子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雖認被告有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亦有為前述轉匯款項之行為,然卷內欠缺事證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另告訴人匯入永豐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既經轉匯至臺銀帳戶,且經他人提領,已非被告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