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42號112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53號、第312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為「Betty(木木)」之人(下稱「木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木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丙○提供之台新帳戶帳號後,即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丙○再依「木木」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其上開台新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復於如附表二「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木木」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丙○並因而獲有如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把上開台新帳戶提供給「木木」以為只是要給客人匯款用等語。辯護人 卓詠堯 律師(已解除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以:被告係因被「木木」誆騙,進而提供帳戶並依「木木」指示提領款項且交付予「木木」所稱之廠商,卷內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數筆款項於入帳時記載「貨款儘速處理」之紀錄,與被告辯詞相符,且被告在帳戶遭警示而向「木木」確認時,亦詢問是否因廠商未出貨才導致帳戶被警示,可見被告並未預見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又被告雖有一定社會經驗,然未曾從事金融或法律相關工作,仍有受騙可能,而被告另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木木」,該郵局帳戶為被告收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金之帳戶,倘被告認知自身行為涉有不法,必當不會交付該郵局帳戶,難認具備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透過LINE將上開台新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木木」,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被告再依「木木」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其上開台新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復於如附表二「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木木」指定之人,並因而獲有如附表二「報酬」欄所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有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木木」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1280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43頁至第102頁、111年度偵字第29053號【下稱偵字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205頁),且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先予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木木」叫我將錢提出來並交給他的廠商,當時廠商只有一次是不同人,其他都是同一人,某次在提錢並將款項交給廠商時,我手機同時在跟「木木」聯繫,因此可以判斷我交付的對象不是「木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頁),由此可見被告就其所從事者至少有4名以上人員(被告自身、「木木」及廠商2名)參與一事已有認知甚明。
㈡依上可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各於如附表一「匯款
情形」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誤。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多次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曾從事大貨車司機、碾米廠司機、水泥攪拌場技術員等工作(見偵字卷二第66頁),據此可認被告具備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甫於網路上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木木」使用,足供「木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㈢而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其先前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6萬元(見偵字卷二第66頁),則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木木」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得數千元之報酬,實屬不成比例之高額利益,縱使部分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時曾備註「貨款儘速處理」等文字,被告仍應已察覺此情節涉有不法,此觀被告於偵訊中稱:我原本覺得這工作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領怪怪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6頁)亦明。從而,被告為上述行為時,顯已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仍因貪圖上述報酬,而將上開台新帳戶提供予「木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款項匯入使用,再參以上所認定被告知悉參與人員達4名以上乙節,被告所為提供上開台新帳戶、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等行為,當係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與「木木」等人具備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是被告以上述理由主張其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自難認可採,而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亦應予補充、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就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諭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易字卷第34頁、第88頁),並給予答辯機會,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與「木木」及其他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後多次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之行為,就同
一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對告訴人 吳青峰 、 黃國樑 、 鄭光隆 、甲○○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共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皆不同,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具洗錢之犯意聯絡,
亦未記載被告上開行為已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當庭諭知洗錢罪之罪名(見易字卷第34頁、第88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因被告之洗錢行為造成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曾提出存摺翻拍照片主張其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等補助款項(見易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7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報酬及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此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易字卷第34頁),合計取得1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案用以與「木木」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種類、廠牌及型號等均未明,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亦未扣案,因上開台新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相關證據1吳青峰(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與吳青峰聯繫,佯稱欲順利約會須支付保證金、質保金、開通風控金及解凍金等吳青峰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台新帳戶:①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匯款80,000元②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20,000元③110年9月22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396,378元①吳青峰於警詢中所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33頁至第145頁)2黃國樑(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起,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與黃國樑聯繫,佯稱欲順利約會須支付保證金、質保金、解凍金及手續費等黃國樑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台新帳戶:①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100,000元②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15,000元③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元④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8,427元①黃國樑於警詢中所述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截圖(偵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03頁至第239頁)3鄭光隆(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某時起,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與鄭光隆聯繫,佯稱欲順利約會須支付保證金等鄭光隆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台新帳戶:①110年9月22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91,200元②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45,920元①鄭光隆於警詢中所述②匯款單據、提款機轉帳明細、網路銀行頁面截圖③交友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23頁至第42頁)4甲○○(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欲順利約會須支付保證金、止保金等甲○○於下列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台新帳戶:①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233,472元①甲○○於警詢中所述②匯款單據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63頁)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交付地點報酬1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20,000元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20,000元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20,000元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16,000元2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15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無3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404,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4,000元4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423,000元桃園市○○區○0○000號前2,000元5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115,000元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與康定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5,000元6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1分許5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無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50,000元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20,000元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4分許15,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