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淵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淵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淵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2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02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拘提到案,並在黃淵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黃淵巽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支、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等物(除吸食器外之扣案物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列出或聲請宣告沒收),復經黃淵巽同意於102年8月15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黃淵巽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經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淵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尿液對照表(代碼:462號)及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㈢、扣案吸食器2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於98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念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或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查獲本案時固一併查扣之安非他命等物品,惟卷內查無扣案毒品送驗報告等相關之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是上開扣案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