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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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璋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8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璋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知悔改,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1年8月17日22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以其向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申請之網路訊號(IP位址為115.165.223.109),經由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伺服器中之歡樂點網頁後,未經 蔡明仁 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蔡明仁帳戶內可消費之8500點歡樂點電磁紀錄後,於網頁中選擇兌換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家樂福量販店禮券,並填選自己上揭住處為寄送地址,致生損害於蔡明仁及中華電信管理數點之正確性。嗣因蔡明仁上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建璋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
㈢中華電信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台固公司102
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見警卷第9至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認為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另一共犯即年籍不詳、綽號「 全仔 」之成年男子。惟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所述,在警詢、偵查之初,由於畏罪之故,因此虛構本案係由該名男子所做,其實本案全為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表示無該共犯之存在,而遍觀全案卷證,除被告先前警詢、偵查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實確有該名「全仔」之人參與,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白告知,不知所稱之「全仔」全名真正寫法、聯絡資訊(見偵卷第12頁背面),亦與其於審理中所說之虛構情事脈絡一致,參以案發地點亦為被告自己居所,不在他人住處,綜上,尚無從認定本案有其他共犯存在,併此敘明。而被告有上揭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無故取得蔡明仁之可消費點數電磁紀錄,將之兌換為量販店禮券,自不足取,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取得之利益不高,被害人亦表示因損失不高,並不要求被告賠償,惟仍應由法律制裁被告,有檢察署102年4月11日電話紀錄可查(見偵卷第13頁),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收入不豐(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