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訓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訓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自小貨車」補充為「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公有之水溝蓋,不僅侵害國家財產權,亦妨礙道路之管理、維護,又其竊取數量達33塊之多,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由高雄市政府左營區公所經建課技士 許智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前有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末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66號被告王訓傑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訓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巷內,下車後將路旁水溝蓋徒手搬上前開自小貨車,共竊得鐵製水溝蓋33塊(共約1,254公斤)後,駕車離去。嗣經警於102年9月10日12時許,見王訓傑駕駛上開車輛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訓傑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左營區公所經建課技士許智勝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