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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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4日12時2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4日1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南六街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2336)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仍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次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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