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祈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祈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祈昌於民國103年7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某雞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自前揭處所離去。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潘祈昌駕駛前開車輛,由北向南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台20線20公里處,為警發覺其駕車不穩,予以攔檢,聞到其身上有酒味,遂對潘祈昌實施酒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潘祈昌於前揭時、地,服用保力達B後,仍駕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祈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大貨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較諸其駕駛小客車或機車為大,可責性相對較大;復衡以被告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不少;再斟以被告曾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但考量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而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