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陳世源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5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363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3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390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100分之38,詎被告自94年7月14日起取得坐落其
上7層樓房之第7層房屋所有權(建號2340號)即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居住使
用,惟無合法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其中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面積比例為24.37平方
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其中自94年7
月1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52,316元(每月為15,494元),其中自96年1月1日起至96
年8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57,628元(每月為11,703元)
,合計共279,555元,被告並應自96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11,703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703元等語。
二、被告雖不否認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應有
部分,惟以:依財政部95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3350
號函示,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
算,故伊可接受之租金為139,77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90平方公尺,其中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38,被告自94年7月14日起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惟無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合法之權源
,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究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之若干比例計算?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又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
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城市地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原告
主張依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
準,尚屬適法。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路○○巷
○○號,位處台北市○○路、長安東路之間,交通雖尚屬便利
,附近亦有市場、學校及公園等商業、文教及休憩設施等,
而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位於松江路63巷內,係緊鄰伊通街,尚非緊鄰大馬路,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地圖暨現場照片44張可按,本院認應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百分之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為宜,
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之百分之10,為計算相當於
租金損害之標準,尚無可取。系爭土地面積共390平方公尺
,其中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38,則原告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面積比例為24.37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8%計算,其中自94年7月1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為52,316元(每月為101,995元/12=8,5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為57,628元(每月為112,352元/12=9,363元),
合計共223,654元(計算式:8,500*1705=148,750;9,363*8
=74,904;148,750+74,904=223,654)。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上
揭損害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在223,654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請被
告應自96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363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該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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