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杰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5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另審酌其所為本件犯罪之目的係為其女兒學習才藝,而所實施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綜合考量被告自承其為專科畢業,從事導遊工作已10年,因景氣不佳,目前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家中有3位女兒待其撫養,女兒分別為國小5年級、3年級、幼稚園中班,太太現在另懷有身孕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均非佳甚,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有兩次竊盜犯行,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拘役之刑及緩刑諭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而有再犯之事實,堪認本件實不宜再為緩刑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銅鈸2片,業因使用多時而陳舊,另經告訴人同意而改以金錢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和解筆錄等可考,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質發還告訴人,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件:(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93號被告陳宏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欣律 教室內,徒手竊取 紀亞唐 所有之「MING」銅鈸2片。嗣經紀亞唐於105年11月13日14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圖書總館發覺陳宏杰持有上開物品,乃報警處理。警方經調查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詞│坦承持有上述銅鈸,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係向證人 蘇穎 經營之樂││││器行購買的云云。│├──┼───────────┼───────────┤│2│證人紀亞唐之警詢證詞│1.上述銅鈸失竊及尋獲之││││經過情形。││││2.上述銅鈸係由明樂樂器││││有限公司於臺灣獨家代││││理之事實。│├──┼───────────┼───────────┤│3│證人蘇穎之證詞│其並未出售上述銅鈸予被││││告。是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紀亞唐質問被告取││││得上述銅鈸來源之情形│├──┼───────────┼───────────┤│5│警卷第9-12頁所示照片共│警方到場查獲之情形│││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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