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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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 陳俊良
張瑞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 陳保宏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良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給付原告張瑞芬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94年間共同出資合計新台幣(下
同)3,920,000元,以訴外人 張喜 (原告陳俊良與被告之姊夫)名義,於94年4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7,下稱系爭甲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39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甲建物)(下合稱系爭甲房地),約定如附表二所示按各自出資比例共有系爭房地。嗣兩造以被告為出名人、原告二人為借名人之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張喜於94年10月5日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已於105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然被告於翌日收文後,迄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甲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回復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被告已無受領系爭甲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其拒絕返還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陳俊良、張瑞芬之出資額各1,160,000元、1,000,000元;㈡原告陳俊良與被告另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共同將系爭乙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李源登 ,租期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共4年,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於每月3日前匯入被告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兩造平分,原告陳俊良依此可分得600,000元(計算式:25,000×12×4÷2=600,000)。詎被告向李源登收取系爭乙建物4年之租金後,未將其中600,000元交予原告陳俊良,經催討未果,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陳俊良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原告陳俊良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
㈢為此, 爰依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就上開㈠部分,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甲土地10000分之16.8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俊良、10000分之14.5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芬,以及系爭建物100分之29.5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俊良、100分之25.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芬;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良1,160,000元及給付原告張瑞芬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㈡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良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聲明:上開㈠、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19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丙建物),原告則居住在同街同巷同號19樓之1建物。嗣兩造之父 陳木田 (104年9月19日歿)罹病,原告陳俊良提議由其負責照顧,且為求便利而主張標購系爭甲房地。兩造為此於94年間共同如附表一所示出資3,920,000元,以張喜名義標得系爭甲房地。標得後原告陳俊良要求被告全家搬遷至系爭甲房地,將被告原本居住之系爭丙建物讓出供陳木田居住,以便原告照顧。原告將其等對系爭甲房地之出資額贈與予被告,作為對被告舉家搬遷之補償,故令張喜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甲房地自標得迄今,長期為被告居住使用,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限,且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為被告繳納,而原告直至105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未曾對系爭甲房地有何管理、使用、處分行為,足證系爭甲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基於贈與而非借名登記,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由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甲房地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㈡系爭乙建物乃陳木田贈與予被告及原告陳俊良,然贈與時表
明仍由陳木田自行管理、使用、收益,故20餘年來均由陳木田將系爭乙建物出租他人並親自收取租金。嗣陳木田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就系爭乙建物親自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故於99年間授權被告及原告陳俊良訂立租約。99年間簽立系爭乙建物租約時,係由原告陳俊良出面與承租人即訴外人李源登簽約,被告則授權由原告陳俊良代理,又因99年5月起陳木田係由被告負責照顧,為方便被告提領該等租金作為陳木田之生活開銷支出與看護費用,原告陳俊良與承租人李源登訂立契約時,即約定李源登應將租金匯至被告帳戶,並告知李源登該等租金係作上述用途,而非將租金平均匯入原告陳俊良及被告各自帳戶。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李源登匯入被告帳戶之租金,亦均係用於支出陳木田之生活開銷及看護費用。又陳木田贈與系爭乙建物與被告及原告陳俊良時,既表明仍保留對系爭乙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此即屬該贈與所負之負擔,贈與人陳木田得請求受贈人即被告與原告陳俊良履行其負擔,令陳木田得以就系爭乙建物為管理及使用收益,故由上述租約訂立過程,可知原告陳俊良係以陳木田名義與李源登訂立契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陳木田發生效力,該等租賃契約係成立於陳木田與李源登間,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請求權亦僅為陳木田所享有,原告並無任何租金請求權,且被告收取之該等租金均係用於陳木田之生活開銷及看護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租賃期間租金之半數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72、74、75頁):㈠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於94年間共同出資合計3,920,000元,
以張喜之名義,於94年4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標得系爭甲房地。
㈡兩造令張喜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於94年10月5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原告曾於105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甲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㈣系爭乙建物現為原告陳俊良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㈤系爭乙建物前出租予李源登,租期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均匯入被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16頁):㈠兩造間就系爭甲房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原告主張系
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承上,如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額?㈢原告陳俊良就系爭乙建物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1月2日
止出租予李源登期間所得租金,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1/2共600,000元?
五、原告上開㈠部分主張,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主張委任契約為對造所否認,應由主張委任契約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雖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然仍有意思表示合致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甲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
有如附表二所示實質權利範圍,無非係以為使原告就近照顧兩造父親陳木田之緣由、原告有高達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額、系爭甲房地權狀一直由原告陳俊良保管、系爭甲房地自94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管理費2,112元、94至96年度房屋稅、95至97年度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管理費、房屋稅直到被告於99年間表示系爭甲房地都是其在住,不好意思讓原告繳納,才改由被告繳納,原告還持有系爭甲房地之鑰匙等語,為主要論據。被告則以因兩造雙親不睦,母親 謝月妃 (98年12月26日歿)與被告本同住在系爭丙建物,陳木田獨居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因陳木田於94年間罹癌,原告陳俊良提議接回至系爭丙建物讓原告就近照顧,才在陳木田授意下,標得系爭甲房地,由原告之出資作為被告須舉家搬遷至系爭甲房地、重新添購家具、裝潢等費用及照顧謝月妃至往生之費用,否則兩造登記共有不動產至少有3筆前例,本件系爭甲房地大可登記為共有,而原告之所以繳納系爭甲房地管理費係為盡對母親孝道,故僅能提出繳納至98年12月母親過世為止之單據,且原告陳俊良及被告名下房地均係陳木田管理,故房屋稅單據係寄到系爭甲房地後,由被告交予陳木田繳納,系爭甲房地權狀亦由陳木田保管,遭原告陳俊良取走,原告直到陳木田於104年9月19日過世後才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可採等語置辯。
⒊查兩造均主張於94年間為將罹癌之陳木田接回由原告就近照
顧,並避免與謝月妃碰面,在陳木田同意下,兩造出資投標標得系爭甲房地,由被告搬遷至系爭甲房地居住並繼續照顧謝月妃,陳木田則搬入系爭丙建物之過程(分別見本院卷第
123、198至199頁),堪信為真,足見兩造共同合意出資購買系爭甲房地係為盡孝道,而原告陳俊良與被告前就陳木田所購買登記予其等共有之不動產有高雄市○○區○○街○○號、同街62號2樓之1、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原由陳木田自行向李源登收租之系爭乙建物)等3處,有建物所有權狀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可見系爭甲房地如由兩造登記共有應非難事,則倘兩造有明示就系爭甲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當可直接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自承兩造未書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直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其既不登記為共有人,亦無法提出有向被告為借名登記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原告之出名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難以逕採。上開原告與被告協議共同出資標得房地後,將陳木田接回入住被告原居住之處,被告改搬遷至標得房地之此一得標取得系爭甲房地過程之事實,亦難逕認被告有何相與為借名登記契約承諾或要約而發生前揭民法第153成立契約效果之情。且縱原告陳俊良主張持有被告交付之系爭甲房地鑰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65頁),衡情亦係基於照顧母親等考量,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甲房地之98年度以後之地價稅、97年度以後房屋稅由被告自行繳納乙情(分別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第73、204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之相關繳款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亦不爭執99年起系爭甲房地之管理費由被告自行繳納乙情(見本院卷第204、266頁),可見從謝月妃過世後,系爭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繳納無訛,不論係如被告所辯原告基於孝道,於謝月妃在世時繳納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或原告主張被告嗣表示系爭甲房地由其居住,不好意思讓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原告為系爭甲房地實質共有人之認知,則原告雖有出資而取得94年10月5日土地建物移轉代辦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03頁),及94至96年度房屋稅、95至97年地價稅究如原告主張由被告或陳木田交給原告陳俊良去繳納而由原告陳俊良保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299頁、第341頁背面),或如被告所辯稅單、權狀皆由陳木田保管,遭原告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對此一判斷不生影響,況原告自系爭甲房地於94年10月5日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迄至105年2月4日即陳木田於104年9月19日過世後,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過去長達10年期間均未向被告請求變更應有部分之登記,實難認被告知悉有何原告主觀上所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舉之證據,經本院綜合判斷後,仍認無從認定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僅能認定係原告片面主觀上認為原告為系爭甲房地實質共有人一事,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委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有理由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出資116萬元、100萬元,共高達216萬元,與被告共
同購得系爭甲房地登記在張喜名下,嗣改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及兩造間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均如前述,惟原告既出資高額款項,雖未能與被告間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仍足認原告主觀上誤認為自己為系爭甲房地之實質共有人,乃出資與被告共同購入系爭甲房地,而此借名登記成為實質共有人之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原告之給付欠缺目的,被告單獨登記為系爭甲房地所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與原告,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原告係將上開出資額贈與被告或作為被告照顧父母、須搬遷至系爭甲房地之對價,否則被告如另覓住處,以當地每月租金加管理費約27,699元計算94年至陳木田於104年9月過世之10年期間,被告尚須支出租金3,323,880元,還不包括重新添購家具至少45萬元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72、203、252、287頁)。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間達成贈與契約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況原告倘於94年間即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將出資額贈與被告,衡情原告可能另與被告商議其他計畫,而非出資及應允系爭甲房地僅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以被告此項抗辯難以憑採,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將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資額返還於原告。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追加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洵屬有據,原告未能提出送達證明,應以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
六、原告上開㈡部分主張,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陳俊良主張被告應將李源登承租系爭乙建物而匯入被告
帳戶內之99年11月3日至103年11月2日止共4年,每月租金25,000元之一半即600,000元,交付原告乙情,無非係以系爭乙建物為兩造共有出租予李源登,原告陳俊良從未與被告約定將租金作為陳木田之看護費、生活費,且陳木田另有資力,原告陳俊良於99年7月間亦曾交付陳木田300萬元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130、269、301頁),為其論據。被告則以系爭乙建物由陳木田贈與原告陳俊良、被告共有負有仍由陳木田管理之負擔,且李源登匯入之租金均用於陳木田之看護費、生活費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76頁)。
㈡查證人李源登結稱:伊承租承租系爭乙建物20年以上,每月
租金25,000元,房屋出租人係原告陳俊良、被告陳保宏,其等父親陳木田年輕時喜歡運動,運動之後就來向伊收取租金,直到陳木田不舒服後,才沒有來收,伊拿去他住的大樓,遇到原告陳俊良,伊就交給原告陳俊良,後來變更為匯入被告陳保宏之帳戶,係簽約時,原告陳俊良說陳木田人不舒服,有請外勞照顧,要伊匯入帳戶,作為照顧陳木田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180頁);復有99年11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光弘 事務所於同日作成之公證書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證人 陳雅琳 亦結稱:伊係原告陳俊良、被告陳保宏之胞姐,父母親有○○○區○○路房屋給予伊及姐姐各半,父親過世前自己收該福德路房屋房租,父親過世前需要看護費及其他醫療費用由該房租支付,父親過世之後,被告陳保宏將房租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足見陳木田雖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實際上卻仍自行享有租金收益,又證人李源登證述係因原告陳俊良表示要作為照顧陳木田費用才匯入被告帳戶一事,應無故為偏頗任一方之虞,且證人李源登雖未見聞原告陳俊良與被告間協議租金使用方式之過程,然其上開認知係直接聽聞原告陳俊良之口述,堪可採信,原告陳俊良主張證人李源登所證僅係傳聞事項而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42頁背面),委無可採。證人李源登所證上情復核與兩造不爭執陳木田於99年5月至104年9月19日過世前係由被告照顧乙情(見本院卷第281頁),及被告所提出99年至103年間看護費用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4至118頁),時間點均相符無訛,而值採信,堪認被告辯稱租金匯入其帳戶係為照顧陳木田乙情尚非無據。至於原告陳俊良另於99年6月15日、99年7月間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與陳木田乙情,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或陳木田生前名下財產是否高達4,000多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306頁),均尚難推翻被告支出照顧陳木田費用之事實。再者,李源登既於99年11月間起,即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原告陳俊良未曾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一半,倘如原告陳俊良所主張因與李源登簽立上開99年11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時疏未帶存摺交給公證人,故僅約定匯至被告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陳俊良理應嗣後旋請被告按月轉交或轉匯還與原告陳俊良,然原告陳俊良卻俟陳木田過世後,才為本件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衡情尚難憑採,是以被告所辯此部分無不當得利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上開㈡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部分,因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甲房地(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2)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為無理由;惟因此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額之原因自始不存在,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陳俊良、張瑞芬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資額,為有理由,惟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2月13日起算;原告主張㈡部分,因被告辯稱系爭乙建物之租金匯入被告帳戶係為照顧父親陳木田等語可採,原告請求返還99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共4年,每月租金25,000元之一半共60萬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俊良1,160,000元及給付原告張瑞芬1,000,000萬元,及均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相關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一(兩造出資額及百分比):
┌────┬─────────────────────┐│總金額│兩造出資金額及出資百分比│├────┼────┬────────────────┤││原告│陳俊良116萬(29.59%)││├────┼────────────────┤│392萬│原告│張瑞芬100萬(25.51%)││├────┼────────────────┤││被告│陳保宏176萬(44.90%)││├────┼────────────────┤││合計│上列3人共392萬(100.00%)│└────┴────┴────────────────┘附表二(原告依兩造出資額及百分比,第一項請求之先位聲明主張原告享有對系爭甲房地之實際權利範圍):
┌──────┬──────┬───────────┬────────────────┐│不動產│出名人陳保宏│兩造出資百分比│兩造實際權利範圍│││登記權利範圍│││├──────┼──────┼───┬───────┼───┬────────────┤○○○區○○段│10000分之57│原告│陳俊良29.59%│原告│陳俊良10000分之16.87││二小段205-1│├───┼───────┼───┼────────────┤│地號││原告│張瑞芬25.51%│原告│張瑞芬10000分之14.54│││├───┼───────┼───┼────────────┤│││被告│陳保宏44.90%│被告│陳保宏10000分之25.59│││├───┼───────┼───┼────────────┤│││合計│100.00%│合計│10000分之57│├──────┼──────┼───┼───────┼───┼────────────┤○○○區○○段│1分之1│原告│陳俊良29.59%│原告│陳俊良100分之29.59││二小段3954建│├───┼───────┼───┼────────────┤│號││原告│張瑞芬25.51%│原告│張瑞芬100分之25.51│││├───┼───────┼───┼────────────┤│││被告│陳保宏44.90%│被告│陳保宏100分之44.90│││├───┼───────┼───┼────────────┤│││合計│100.00%│合計│1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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