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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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奚靜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奚靜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戚瑋婷 (即 奚靜雯 之女)、 奚靜江 (即奚靜雯之妹)偵查中證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胞姐奚靜雯已死亡,不得以往生者之名義提款,竟盜用奚靜雯之印鑑章,偽造提款單辦理臨櫃提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奚靜雯之繼承人,及郵局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另曾於民國97年間,以類似之偽造文書方式,領取已歿母親保險箱內財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惡性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案緩刑未滿,不得再宣告緩刑。
三、被告盜用之印鑑章及所蓋印文,屬奚靜雯真正印章(印文),不予宣告沒收;偽造提款單2張,經被告交予郵局承辦員辦理提款,已屬郵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30號被告奚靜山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靜山明知胞姐奚靜雯已於民國民國100年9月5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客觀上已無從得知奚靜雯之同意或授權,竟接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9月13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下稱高雄前峰郵局),持奚靜雯之印鑑章蓋用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奚靜雯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奚靜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於101年2月20日某時許,再度前往高雄前峰郵局,同以上開方式提款奚靜雯名下郵局帳戶內款項5700元,足以生損害於前峰郵局管理客戶帳款之正確性,亦損害奚靜雯繼承人戚瑋婷之繼承權益。
二、案經奚靜雯之女戚瑋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奚靜山坦承不諱,並有奚靜雯之戶籍查詢資料、奚靜雯名義之100年9月13日及101年2月20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奚靜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奚靜雯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之提領奚靜雯名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接續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奚靜山另於100年9月27日某時許,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持 奚政 身分證件及印章,向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奚靜雯之帳戶銷戶手續,而將奚靜雯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匯存款及活期存款解約銷戶後,轉匯奚靜雯名下共計47萬9695元之款項入己花用,以及上開2次提領奚靜雯名下存款後,將款項侵占入己使用,均涉有侵占罪嫌一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戚瑋婷雖陳稱遲至104年11月10日始查證知悉,惟告訴人早於100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被告擅以奚政為奚靜雯之繼承人,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繼承手續,為此並具文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辦理變更繼承人名義,上開更正函文並敘明副知兆豐銀行之旨,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100年11月4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1000013618號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於100年10月、11月間應已查察知悉被告擅以 奚政充 作奚靜雯之繼承人,而辦理奚靜雯名下包含兆豐銀行帳戶之各類財產及存款帳戶之繼承事宜,則被繼承人名下款項業遭被告提領一事,告訴人於100年10月、11月間當已知悉,惟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侵占之刑事告訴,顯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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