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 劉慧敏 被告 陳淑玲
陳淑敏 童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5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投資大陸地區「資本運作」,購買3球,每球新台幣(下同)35萬元,共105萬元,之後雖有拿到退款20幾萬元,然因伊全額退還下線,等同於再購買1球,總共4球。伊有拿到訴外人 盧麗安劉佩娣 分別還款24萬元、約2萬元、被告陳淑玲還款5萬元等還款約70萬元,故被告陳淑玲、陳淑敏、童灩婷尚須賠償伊70萬元(4×35萬元-70萬元=7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淑敏:伊已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
號、103年度易字第595號、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伊是否有詐欺犯行,尚非無疑,原告加入「資本運作」時,伊不知悉「資本運作」各層級之提成分配方式及10%稅款真相等情,伊對原告無詐欺取財故意,且伊不認識原告,老總也只會領到4代之提成,伊領不到原告之提成,原告縱因繳款加入「資本運作」受有損害,亦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童灩婷:伊已就上開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年度易
字第595號、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伊是否確有詐欺犯行,尚非無疑。原告係於101年4月間交付人民幣209,400元予不詳人士而加入「資本運作」,然伊係於101年3、4月間始知悉「資本運作」真相,伊不認識原告,原告縱使繳款加入「資本運作」受有損害,亦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淑玲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答辯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而須返還原告?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即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須就其主張被告施用詐術、造成原告損害之因果關係,及原告給付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欠缺給付目的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詐欺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450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 鄭筑勻劉瑞祥鄭文成 等人於民國99年間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先後加入「資本運作」,組成「ANGEL集團」,陸續招攬下線加入「資本運作」,其後,由已加入之成員邀約親友至廣西南寧,為其上課及導覽,於課程中宣稱購買「一球」人民幣69,800元即可加入,並取得招攬下線分配提成之資格,該款項依「資本運作」之各層級分配,且以此屬當地政府支持之行業,並於導覽行程中將廣西南寧「五象廣場」等公共建設與「資本運作」為不當連結,使受邀親友誤認「五象廣場」係當地政府興建用以隱喻、鼓勵「資本運作」之公共設施,或使受邀親友誤認邀人參與「資本運作」有助促進當地食衣住行之消費,係大陸政府所鼓勵之行為,導覽行程並引領新人至當地夜市販賣俗稱「行業書」即介紹「資本運作」之相關書籍,書籍內多有詳述各層級之提成分配方式及所得須繳稅10%之事,並有大陸政府領導人之照片及有關經濟發展之講話摘要之攤位翻閱、購買,以此方式使新人誤信「資本運作」係大陸政府所默許、支持,又投資人民幣69,800元購買「一球」加入資本運作即為主任,吸收3名下線「滿三顆球」,可升任經理,下線滿23顆球即可晉升老總,老總則區分為1、2、3、4代,當下線晉升為1代老總,該上線就往上晉升2代老總,依此類推,而參加者付出人民幣69,800元後,於次月會讓參加者領取人民幣19,000元之「返還金」,參加者領得此人民幣19,000元後,更增對「資本運作」之信賴,乃會繼續邀約親友加入等事實(見該判決書第10至13頁),僅能證明「資本運作」之組織等事實。被告陳淑敏、童灩婷、陳淑玲雖經同判決認均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4月、9月併宣告緩刑3年暨緩刑條件(見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6、11),僅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然就侵權責任其他要件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構成要件,原告仍須加以證明。
㈢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4月間投資3球,在
臺灣將現金交給盧麗安帶伊去見之人,伊不認識那個人等語(見該判決書第202頁),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符(見附民卷第1頁背面),可見原告投資時間係101年4月間。然被告陳淑敏於刑事案件稱其於100年12月間升第4代老總,於101年1月出局才知道沒有繳稅等語(見該判決書第29、73頁、該刑事案卷二第145頁),與被告童灩婷於刑事案件稱其於101年3月間升上第4代老總才知道沒有繳稅給大陸政府等語(見該判決書第89頁),及被告陳淑玲於刑事案件稱其於101年6月以後才知道沒有繳稅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12頁),且查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 柯姿伃 起訴被告陳淑敏等人之案件,所提出以被告陳淑敏為首之下線圖,其上未見原告劉慧敏之名(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亦陳稱僅知道上線為盧麗安,再往上就不知道,也不知道哪些人領到伊之提成,伊係依記得之成員來起訴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難認被告陳淑敏、童灩婷、陳淑玲係原告之上線或有何領到原告投入款項之提成一事,且被告知悉並無10%稅金一事之時點與原告投資之時點相近,被告是否因其等故意詐欺取財之行為導致原告誤信而交付資金,尚非無疑,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淑敏、童灩婷、陳淑玲有何使他人詐得原告所交付資金之提成一事,自難認被告陳淑敏、童灩婷、陳淑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陳淑敏、童灩婷、陳淑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原告係將投資款項交予訴外人盧麗安,並非交付被告陳淑敏、童灩婷、陳淑玲,及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淑敏、童灩婷、陳淑玲領到原告之提成,既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給付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請求被告陳淑敏、童灩婷、陳淑玲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有給付被告之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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