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陳登 在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 蘇明利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被告 蘇其益
蘇明輝 蘇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五一二一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二(乙案)所示方式分割如下:編號A面積四九0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二四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其益所有;編號C面積二四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明利、蘇明輝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面積四九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榮章所有;編號E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其益、蘇明輝、蘇榮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原告為5197/15590、被告蘇其益為10394/62360、被告蘇明輝為5197/62
360、被告蘇明利為5197/62360、被告蘇榮章為5196/15590。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告蘇明利、蘇其益、蘇明輝現使用之土地位置及現況,均分別搭建建物,作為工廠或居家使用,且面○路○區○○路○○巷道,若不拆除地上建物,且顧及原告欲申請興建農舍,經營農業生產及居住使用,須有供運貨車輛進出寬度之通路,以提高原告、蘇榮章分得土地之使用價值,故於系爭土地現供通行使用之巷道,應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寬均為5公尺之通路為兩造保持共有並作為對外通行之用,俾原告取得之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倘採被告蘇明利之方案,原告面臨之通道僅2公尺寬,不適於原告使用,且原告所臨通道寬度遠不及於被告蘇明利、蘇明輝、蘇其益面臨民權路96巷之12公尺寬道路,對原告有失公平,又被告在農地上興建工廠,本屬違章建築而須受拆除,縱須拆除一部,並無不公平之處,是應以原告之方案較為公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甲案)。
三、被告答辯:⒈被告蘇明利:上開作為通路之巷道如附圖二(乙案)所示,
前端以維持現有寬度1.95公尺、後端分割寬度2公尺已足供車輛通行,如採原告方案,將導致伊須拆除廠房之一部,倘如此伊與蘇明輝不願意就C部分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會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筆數不得大於人數之限制而無法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蘇其益、蘇明輝、蘇榮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等書狀及本院現場勘驗時所為陳述略以:同意被告蘇明利之主張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為5197/155
90、被告蘇其益為10394/62360、被告蘇明輝為5197/62360、被告蘇明利為5197/62360、被告蘇榮章為5196/15590。
㈡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㈢系爭土地非屬農地重劃區(見本院卷第206頁)。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堪信為真;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業牧用地,惟因方案一、二之分割後土地筆數均為5筆,未超過共有人數5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乙情,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再查系爭土地上無農舍登記資料乙情,亦據上開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被告蘇明利復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工廠非農舍一事(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以本件原告、被告蘇明利之方案一、二均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蘇明利分別提出之方案一(甲案)、方案二(乙
案)差別僅在於仍維持共有之編號E所示通道寬度,原告主張通道寬度均為5公尺,被告蘇明利主張通道前端維持現況寬度1.95公尺,過被告蘇其益所有工廠後方擋土牆後作寬度2公尺直角通道,至於分割後之編號A由原告取得、編號B由被告蘇其益取得、編號C由被告蘇明利、蘇明輝維持共有、編號D由被告蘇榮章取得,兩造均無意見,面積則因通道面積大小不同而使兩造取得分割後土地之面積有差異,詳如方案一、二所示。
㈢查原告前於80年7月23日與被告蘇明利之父 蘇其俊 、被告蘇
其益在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約定各留1公尺作道路、原告不得要求拓寬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該調解書之真正性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且被告蘇明輝、蘇明利兄弟與被告蘇其益在系爭土地上之既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同巷70號,分別於70年、78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乙情,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各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並據法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05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原告亦自承過去多年未使用其分管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亦未見原告過去多年有何曾表示通道不足供通行之情事,足見被告蘇明輝、蘇明利、蘇其益之上開建物存在已久,依照上開80年7月23日調解書之分管協議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兩造對於此一安定狀態均無意見。次查被告蘇明利之方案二即採通道現況作分割,通道現況經測量為1.95公尺,有電話紀錄、附圖二、照片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02、249頁、第98頁下方照片),與上開調解書各留1公尺所形成之2公尺通道寬度相近,且被告蘇明利提出現代農用之四輪驅動搬運車寬度1.51公尺、單輪管理機寬度0.6公尺、耕耘機寬度0.9公尺、中華菱利貨車寬度1.58公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5、126頁),復為分管系爭土地後方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之被告蘇榮章表示同意被告蘇明利之方案等語,有被告蘇榮章之105年5月10日聲明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上開
1.95公尺之現況通道應足供原告、被告蘇榮章自系爭土地後方通行至民權路96巷聯外道路。倘上開通道增加寬度,固有助於日後原告之機具通行,然系爭土地非屬農地重劃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5年11月23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571487300號函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06頁),上開通道亦非原告所提台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路修繕審查作業要點、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農路管理養護要點、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市區道路條例規範對象(見本院卷第233至235、242、245頁),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則上開通道自無須增加寬度為5公尺之依據。且上開通道倘如附圖一所示增加寬度至5公尺,將使被告蘇明輝、蘇明利兄弟與被告蘇其益在系爭土地上之既有建物逾越分割線界線,日後有須拆屋還地之虞乙情,業據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105年11月2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83、210頁),可見原告之方案一會影響被告蘇明輝、蘇明利、蘇其益對上開既有建物之所有權能及多年來依照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又被告蘇明輝、蘇明利願就方案二編號C之土地維持共有,以使系爭土地得以合法分割,其等日後不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乙情,業據上開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被告蘇明輝、蘇明利願意承受採方案二之分割方式對其等之不利益,如採方案一之分割方式則違反其等願意維持共有之本意,為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蘇明利雖自承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經濟發展局裁罰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蘇明利方案二所提出以通道現況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通道已足供原告、被告蘇榮章通行,業如前述,則即使上開建物日後遭行政執行強制全部或一部拆除,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審酌,仍難認即應採原告提出通道寬度5公尺之方案一。從而,本件應以被告蘇明利提出之方案二為分割,較為可採,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本院經斟酌兩造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原告所提方案一與被告蘇明利所提方案二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以被告蘇明利所提方案二(乙案,即附圖二),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陳登在│5197/15590│├──────┼──────┤│被告蘇其益│10394/62360│├──────┼──────┤│被告蘇明輝│5197/62360│├──────┼──────┤│被告蘇明利│5197/62360│├──────┼──────┤│被告蘇榮章│5196/15590│└──────┴──────┘附圖一(方案一,甲案):
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5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本院卷第211頁),面積分別為編號A(原告):4,694平方公尺;編號B(被告蘇其益):2,347平方公尺;編號C(被告蘇明利、蘇明輝按1/2之比例維持共有):2,347平方公尺;編號D(被告蘇榮章):4,693平方公尺;編號E(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1,040平方公尺;合計15,121平方公尺。
附圖二(方案二,乙案):
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5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本院卷第249頁),面積分別為編號A(原告):4,902平方公尺;編號B(被告蘇其益):2,451平方公尺;編號C(被告蘇明利、蘇明輝按1/2之比例維持共有):2,451平方公尺;編號D(被告蘇榮章):4,901平方公尺;編號E(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416平方公尺;合計15,12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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