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蕬瑄 告訴被告王志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6、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王志佳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佳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楊蕬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西南角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欲往長安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遭王志佳之上開機車自左追撞,楊蕬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拉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蕬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蕬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計10張。
(四)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昌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