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振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振益(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費,卻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雖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被告認為法院量處拘役50日之刑期太輕,心中不服,故提起上訴,希望二審法院能夠量處有期徒刑3月,讓被告能夠深思悔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若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5938號、71年臺上字第1423號、72年臺聲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若被告為自己不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規定,故被告對於簡易判決倘為自己不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判處更重之刑度為由提起上訴,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而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