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2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0○000號3樓之2 鄭富美 住處一樓停車場,持機車大鎖敲擊 陳姿卉 所有借予鄭富美使用之EMV-5081號電動機車之儀錶板及後照鏡,並將該電動機車推倒在地,致該電動機車儀錶板、後照鏡破碎、車殼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姿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富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攝畫面10張、GOGORO仁武仁雄廠維修報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大鎖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電動機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