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志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於108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亦未到案說明。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述之犯罪情節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受判決宣告當時所登載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地則為高雄市○○區○○○○路○○號14樓,有前揭判決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受刑人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另本案聲請時,受刑人並無於本院轄區內在監或在押,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是以,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應甚明確,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