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零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龜孫子」等語辱罵 侯忠志 ,足以貶損侯忠志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108年7月25日提告乙案錄音譯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深夜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前,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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