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6406、6610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之租屋處,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069公克、0.429公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3支、塑膠鏟管3支、空夾鏈袋9小包、帳冊1本、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及現金新台幣4萬2,000元(均另涉及販毒案件由另案偵辦),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069公克、0.42
9公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
3支、塑膠鏟管3支、空夾鏈袋9小包、帳冊1本、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及現金新台幣4萬2,000元為另案販毒案件所扣得之物,業經公訴人當庭陳述在卷,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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