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宏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宏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臉部撕裂傷共6公分」、證據欄補充「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隨即持竹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共6公分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情緒管理不佳,所為實值非難,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傷害之客觀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其已屆七十高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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