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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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35、12536、2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二)第1行所載之「於113年1月4日11時19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4日11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查,被告甲○○對少年王○丞(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其所竊之腳踏車之所有人為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他案執行,嗣於112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涉均為竊盜罪,顯見前案刑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除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丙○○外,尚未賠償其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亦均相似,及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竊得之電鑽1台、外套1件及新臺幣60元,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藍色GT自行車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前揭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竊得之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丙○○,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12535號卷第76、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電鑽壹臺及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GT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36號113年度偵字第2241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涉有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4日10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段00號前
,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疏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電鑽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套1件及現金6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經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2號)㈡於113年1月4日1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2段與
上興街2段134巷口成功國中側門旁,徒手竊取少年王○丞(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之藍色GT自行車(價值3萬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經少年王○丞發覺藍色GT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6號)㈢於113年1月4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
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疏未將鑰匙拔取,遂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丙○○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5號)
二、案經乙○○、少年王○丞、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少年王○丞、丙○○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證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3次。被告上開3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機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丙○○,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