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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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3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甲○○(ASI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前因被告來臺就學及工作而認識、交往,並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在印尼結婚,約定被告婚後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嗣原告於申辦我國結婚登記所需文件資料過程中經代辦人員告知,始知被告前因逾期居留及使用不實文件來臺等情事,經我國政府限制來臺10年,但如經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得申請減半限制為5年,兩造乃約定,被告應於限制入境期限屆滿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居所為共同之住居所。原告乃於109年2月24日備齊結婚登記所需資料,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完成結婚登記,旋於109年2月2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解除被告之入國管制,經內政部移民署同意將禁止被告入國期間減半計算為5年,期限至112年10月3日止。約於000年0月間,原告經由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發現有特定男子上傳與被告親密同遊之照片,經質問被告後,被告表示那是之前的事,且已與該名男子分手云云,原告雖半信半疑,但兩造分隔兩地,原告不忍苛責被告,只能姑且信之,並苦苦等待限制被告來台期限之屆滿。上開限制被告入境之期限屆至後,原告乃積極為被告申辦來臺簽證事宜,並催促被告來臺,詎被告竟稱:「這麼久感情很淡、我們不要再見面、離婚就都在你那邊用一用就好、伊在印尼有喜歡的人、我對不起你」云云,並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不願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並要求原告自行在臺灣辦理離婚程序。據上,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迄今,逾5年期間,未能共同生活,且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猶與其他男人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明確表示另結新歡,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且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皆係被告個人不當及違反約定之行為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印尼護照、結婚證書摘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自107年分居迄今,及此期間被告與他男子過從甚密,甚至請原告自行辦理離婚等語,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9年3月4日移署入字第1090025404號函、網路臉書生活照片、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綜上,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審酌:兩造自107年7月18日結婚後,雙方雖因故分離兩地,然經長期無法共同生活,情感已疏,且被告此期間另結新歡,並請求原告自行處理離婚等情,均如前述。兩造分居已逾6年,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況被告另結新歡,與他男子過從甚密,且依據被告臉書對話紀錄,亦可知悉被告請求原告在臺辦理離婚事宜,顯見被告確實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