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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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添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添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添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應更正為「是」】,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添祥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8月+9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陳添祥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8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215、901、18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215、901、18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8日113年5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8日113年7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75號(執行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76號(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