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立于 即 王秀珠 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秀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立于即王秀珠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