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閔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閔雄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閔雄(下稱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5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中華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卻仍於翌(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同日9時16分許,行經溪洲路與新平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黃漢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昱賢 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竟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黃漢祥騎乘之前揭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黃漢祥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李昱賢受有左手肘與後腰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黃漢祥、李昱賢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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