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 吳忠政 相對人 鄭秋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790,700元暨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起訴聲明減縮為請求550,700元,依前開說明,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550,700元計算之裁判費6,06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640元(計算式:0000-0000),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5元(計算式:6060×59/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