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勇志 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勇志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勇志(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5633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交通違規罰鍰查詢、吳勇志中華郵政存款明細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