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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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號、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AB000-K11115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後對其心生好感,為追求告訴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111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數百則騷擾訊息及撥打多通騷擾電話予告訴人;又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44分許至同日中午13時12分許,擅自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之炒麵店(地址詳卷)幫忙,藉機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離去仍拒不離去,直至告訴人揚言報警處理始離開店裡;再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7時23分許,擅自前往上開麵店藉故幫忙騷擾告訴人,待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步行前往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被告亦跟蹤告訴人前往購物,待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結帳完畢後,被告又跟蹤告訴人返回麵店。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持續及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111年9月底某日上午某時,在告訴人店內廚房,利用與告訴人說話之機會,伸手拍打告訴人臀部;再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告訴人店內廚房,利用與告訴人說話之機會,忽然親吻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反抗咬傷其手臂始罷手;又於性騷擾之犯意,111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在告訴人店內廚房,利用與告訴人說話之機會,忽然伸手拍打告訴人臀部。嗣經告訴人不堪其擾及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及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及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法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