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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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道源選任辯護人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道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道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下稱向西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2之32號前時,原應注意於夜間有照明處,不應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 曾令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下稱向東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摔車,並受有右側深層複雜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股頭骨折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曾令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34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
路向西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2之32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於同路段向東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摔車,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曾令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19頁、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43頁正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㈡查被告於警詢證述:我駕駛本案汽車沿向西車道直行,1輛機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和我發生對撞,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警卷第7至11頁、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告訴人騎機車,我直行在向西車道,突然一台車闖到我的車道,告訴人速度很快,就撞上等語(偵一卷第6至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均表示本案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導致兩車相撞,且根據被告供述之情節,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動機。
㈢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前我車前方有一部小客車右
轉,我想從前方小客車左側慢慢通過,我要通過前有先確認向西車道有無車輛,待確認無來車時才通過,當通過一半時,本案汽車突然出現,我反應不及就撞上本案汽車等語(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前面有一台轎車要右轉,我要通過之前有稍微靠向東車道中間,我有看向西車道有無來車,我通過時燈光出現,我就不省人事等語(偵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43頁正反),是以根據告訴人之證述,其於兩車相撞前為繞過前方右轉車輛,有改變行車動向、偏向向西車道之情形,並顯示告訴人於當時情境下,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動機。
㈣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雖以:現場
照片編號5、8顯示,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向東車道,並依雙方車損及停倒位置,研判本案車禍發生前本案汽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6日路覆字第112014818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8至30頁)。然細觀現場照片編號5至8,可見本案機車刮地痕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出現在雙方車道之情形,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3頁),是以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以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向東車道,逕認本案車禍發生前本案汽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似屬可疑。
㈤另查檢察官勘驗紀錄表略以:①勘驗內容:現場照片編號4,
可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及分向限制線左側,有由左下至右上之明顯煞車痕,煞車痕寬度約等於1條黃線之寬度;本案汽車、機車、煞車痕之相對位置,本案汽車位於拍攝者最遠處,倒地機車位於其中,煞車痕位於離拍攝者最近位置;②勘驗意見:由煞車痕之位置及延伸方向,應可認係本案汽車造成,足認本案汽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2頁)。經檢視現場照片編號4、9,本案現場確實有1道黑色輪胎痕跡跨越兩車道及分向限制線上,然而,衡以本案汽車左右側輪胎之寬度,以及該道黑色輪胎痕跡與分向限制線交會之角度,倘若該道黑色輪胎痕跡為本案汽車煞車時某一側輪胎摩擦地面造成,本案汽車之另一側之輪胎理應同時造成相仿之煞車痕跡,且高度可能殘留於本案現場分向限制線上,然觀諸本案現場並無第2道黑色輪胎痕跡,有本案現場照片16張可證(警卷第47至61頁),是以上開黑色輪胎痕跡是否為本案汽車造成,尚有可疑。
㈥再者,本案汽車、機車均因本案車禍,有車體破裂之情形,
現場散落大量車體碎片,車體碎片大部分散落於向西車道上,本案機車倒地於兩車道中間,本案汽車停放於向西車道偏右處等情,有本案現場照片16張可證(警卷第47至61頁),倘若兩車碰撞點為向東車道,似無理由本案機車倒地地點為兩車道中間,且大部分車體碎片散落於向西車道上,是以參考上開現場跡證,應以兩車碰撞點在向西車道上,較為合理,則被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向東車道,誠屬有疑。
㈦參照本案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動機,
且告訴人自承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行車動向有偏向向西車道之情形,又觀諸現場刮地痕、上開黑色輪胎痕跡、車體碎片散落位置、兩者相對位置等跡證,實不能排除本案兩車碰撞點為向西車道,因而被告於兩車相撞前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實屬有疑。倘若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本案車禍實因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起,則被告能否預見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可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既屬可疑,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2.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3頁3.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9頁4.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6.肇事現場略圖警卷第25頁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7至29頁8.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1頁9.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5頁10.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7頁11.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41頁12.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13.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警卷第45頁14.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47至61頁15.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63頁16.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20132455號函偵二卷第8頁17.告訴人之覆議理由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10至12頁18.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偵二卷第13至15頁1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1月7日潮警偵字第112322333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偵二卷第21至25頁20.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6日路覆字第112014818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偵二卷第28至30頁2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二卷第32頁22.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本院卷第21頁23.被告提出後輪係雙輪輪胎之小貨卡車照片4張本院卷第49至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