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壹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十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壹張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五0號、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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