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壹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4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在案,復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9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訴訟程序業因假扣押之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屬實,復經本院向分案人員查詢相對人迄今對聲請人未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明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