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秀春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 馬住同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有固定收入,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自陳收入為新台幣(下同)每月約2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以每月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3,000元,合計1,248,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943,942元計算之,清償比例達百分之42.39,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大妹依財力共同分擔扶養輕度肢障之母親及中度智障之二妹,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殘照手冊影本2紙、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資格證明等在卷可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其平均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每月已需19,658元,而聲請人能撙節支出,每月生活支出及相關扶養費用多所節制,將所得剩餘13,000元全數用於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年72期延長為8年96期,已彰顯聲請人誠於解決債務之決心,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大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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