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0號聲請人 盧子敬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仁豪 律師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履安 代理人 林宜靜 相對人 莊佩玲 即債權人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對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聯邦銀行)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以駕駛自營計程車為業,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此有投保單位為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因參酌其95、96年度之所得僅為11萬6,459元及6,109元,此有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且又查無聲請人有隱匿申報之情,應可信其所言為真。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3月1期,共32期、每期清償1萬2,000元,合計共清償38萬4,000元,而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總額116萬8,511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33(384,000÷1,168,511=32.862%),然聲請人之上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須與其前配偶、配偶等共同扶養渠等3名未成年之女(分別於86年11月5日、90年4月14日及00年0月00日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1,309元計算,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為2萬8,273元(即本人11,309+女11,309×3×1/2),更遑論聲請人尚須(一)負擔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債權人莊佩玲;(二)與其母盧 莊蘭芳 共同負擔,以聲請人為借款人,莊蘭芳為連帶保證人,而以 盧莊蘭芳 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債權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擔保借款所應支付之貸款利息,此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國華人壽公司98年6月8日之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查,故聲請人所提上開每3月清償1萬2,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司法事務官蔡琬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