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定江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洪佩君 債權人 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理人 陳鈺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呂黃豫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代理人 黃晟豪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金一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曾定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財產僅有1997年出廠、日產車廠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而該車輛現今所值無幾,無變價之實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本院於98年8月25日以雄院高98司執消債清祥字第55號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其配偶名下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惟債務人與其配偶 陸麗芬 業已於90年8月30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故本件債務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之1第3項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之聲請應無理由;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過度消費、奢侈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並提出債務人刷卡消費單據等資料,惟此乃係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時應考量之因素,與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否無涉。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所稱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本院自應依法裁定終止之,以避免無益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博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