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良發
王隆昌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一)被告王良發、王隆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提出「民事判決抗告陳報狀」,雖以「抗告」為名,然觀其書狀內容,係表明不服判決之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足認被告王良發、王隆昌之真意,係對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5,821元,此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4,71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
編號被告及訴訟代理人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王老水 之遺產管理人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代表人 黃莉莉 住同上2 王麗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3王 汪阿玲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4 王茂坤 住○○市○區○○○街00號5 王茂己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6 王洪秀美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7 王秋貴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8 林月琴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9 王玉晶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市區○○000○0號10王 黃寶蘭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11 王士峯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12 王培懿王發成 之繼承人住○○市○○區○○里○○000○00號13 王文杰 即王發成之繼承人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