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ONTRICHAIMONGKHON
(泰國籍;中文名:財孟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YONTRICHAIMONGKHON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YONTRICHAIMONGKHO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37號起訴(民國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被告本屬外籍移工,對於我國並無特別之聯繫因素,在可能面臨重罪的情況下,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經驗,可以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又限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具保等強制處分,應為對被告權利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爰裁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蕭雅毓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