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聲請人 劉張秀美 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相對人 劉俊宏 關係人 劉乃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俊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劉張秀美(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俊宏之監護人。
指定劉乃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俊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張秀美為相對人劉俊宏之母,相對人因腦幹出血性中風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指定關係人劉乃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雖有反應,但語音含混,無法判斷相對人陳述內容及意義,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橋腦及腦室內出血及水腦而導致意識昏迷,經急救後意識雖然恢復,但其認知功能缺損嚴重,對現實判斷僅有基本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目前自我照顧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完成,無行為能力,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年6月28日102振醫字第107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與相對人手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在案,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月21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經徵詢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劉乃鳳及案外人即相對人之兄 劉俊男 意見,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為憑,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關係人劉乃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