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正榮(具有原住民身分)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確定,於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復於102年4月2日18時30分至19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2樓住處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三峽恩主宮醫院,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工興橋頭前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正榮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以修正前之舊法為有利於被告。核被告許正榮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未深切自省,明知服用酒類,對駕駛人意識能力具有重大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其他參與交通者之安全,而再為本案犯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許正榮前因酒駕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85,000元確定,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其已二犯公共危險罪,猶再犯本案,違反情節確實重大,且本案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有就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反公共危險犯行前科紀錄,及本件經查獲時之酒測濃度等情,有所審酌,既有說明就本案量刑時斟酌之相關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觀諸原判決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之量刑,與前2次犯行之刑度相較,已見遞予加重,顯已審酌被告屢次再犯之情狀,自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情,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次再犯距離前次已相隔三年期間,且並無肇事,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較前二次所處之罰金刑,已明顯加重,不認有過輕情事,檢察官仍上訴爭執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