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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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秋選任辯護人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素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阿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阿月」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 郭坤城 」之署名,並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後,再由陳素秋冒用姪子郭坤城之名義,向 蔡玉英 偽稱:郭坤城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要借款,並願提供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品,致蔡玉英陷於錯誤,旋於票載發票日即103年7月30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陳素秋收受。
(二)「阿月」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許 秀里 」(真實姓名為 陳許銀 來, 許秀里 為別名)之署名及蓋「陳素秋」之印章,並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後,再由陳素秋冒用大嫂 陳許銀來 之名義,向蔡玉英偽稱:陳許銀來因娶媳婦需要用錢,有借款之需求,並願提供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品,致蔡玉英陷於錯誤,旋於票載發票日即103年8月3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票面金額10萬元與陳素秋收受。
(三)「阿月」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許秀里」之署名並盜蓋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秀里」之印章,並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後,再由陳素秋冒用大嫂陳許銀來之名義,向蔡玉英偽稱:陳許銀來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要借款,並願提供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品,致蔡玉英陷於錯誤,旋於票載發票日即103年11月28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與陳素秋收受。
(四)「阿月」先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 許秀霞 」之署名並盜蓋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秀霞」之印章,並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後,再由陳素秋冒用大嫂陳許銀來胞妹許秀霞之名義,向蔡玉英偽稱:許秀霞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要借款,並願提供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品,致蔡玉英陷於錯誤,旋於票載發票日即103年8月17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與陳素秋收受。
嗣因陳素秋未依約定於票載到期日清償借款,蔡玉英遂持上開4張本票向郭坤城、陳許銀來、許秀霞查證借款事宜,經該三人答稱未有借款情事後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素秋、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第35頁、第50頁第127至129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其與「阿月」之成年女子,基於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徵得 郭坤成 、陳許銀來、許秀霞之同意下,先由「阿月」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偽造「郭坤城」、「許秀里」(陳許銀來之別名)之署名,及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偽造「許秀里」(陳許銀來之別名)、「許秀霞」之署名、印文後,再由被告向蔡玉英偽稱有借款之需求,並願提供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品,致告訴人蔡玉英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載發票日,在不詳地點,依票面金額交付20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80萬元與陳素秋收受乙節,業據證人即郭坤城、陳許銀來、許秀霞證稱在卷(偵二卷第24頁正、反面、偵三卷第30頁、偵二卷第25頁正、反面、偵三卷第30頁、偵二卷第26頁正、反面、偵三卷第3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至127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至5頁,此4張本票原本現為告訴人持有中,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原本相符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對上開持票向告訴人訛稱發票人有借款之需求,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向告訴人詐騙取得票面金額款項等情不爭執,惟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一)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除有偽造「許秀里」之簽名外,尚蓋有「陳素秋」之印章,發票人署名與印文不符,影響票據主體同一性之認定,應屬無效票據,就此張票據被告自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可言。(二)又因事發年代久遠,被告並不記得「阿月」係於何時偽造附表所示4張本票、被告又係於何時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將票據號碼接近者認定係「阿月」於緊接之時、地接續偽造,不得以票載發票日作為認定偽造有價證券日期之依據,並進而認定係不同次之偽造行為,故應將票號接近者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票認定係同一次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三)另因被告已不記得係於何時持附表所示4張本票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涉犯一次之詐欺取財罪。(四)再者,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80萬元,已清償其中4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83至84頁、第132頁)。現一一審究如下:
(一)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除有偽造「許秀里」之署名外,另蓋有「陳素秋」之印文,是否使被告因此無庸負擔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除有「許秀里」之署名外,另蓋有「陳素秋」之印文,上開「許秀里」之署名為被告與「阿月」共同偽造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業如前述,而此本票已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字樣,亦有該張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頁),形式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縱該張本票發票人欄除「許秀里」之署名外,另蓋有「陳素秋」之印文,此乃具有「許秀里」、「陳素秋」共同發票之用意,客觀上屬共同簽發有價證券之行為,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張本票係屬真正有價證券之危險,縱告訴人收受該張本票時,未注意發票人欄除有「許秀里」之簽名外,尚蓋有「陳素秋」之印文,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17、120頁),惟告訴人亦證稱係因本票上有「許秀里」之署名,認為被告受大嫂「許秀里」之託持票據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足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除有「許秀里」之署名外,另蓋有「陳素秋」之印文,並不影響告訴人認定該張本票係屬「許秀里」簽發之有效票據,是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此張本票有發票人署名、印文不吻合之情,影響發票人主體之認定乙節,尚屬無據。因此,自難認被告與「阿月」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發票人欄偽造「許秀里」之署名時,尚蓋有「陳素秋」之印文,即認渠等不該當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持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係涉犯幾次偽造有價證券罪?
1、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分別如附表發票日欄、到期日欄所載,均不相同,有該4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至5頁),而「阿月」係於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票載發票日前偽造本票,此情為被告是認(本院卷第84至85頁),若「阿月」係同時或緊接之時間偽造多張票據,何需大費周章分別記載不同之發票日、到期日?再者,依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票號欄所載,前者票號為「CH318912」、後者票號為「CH318922」,二者票號並未連續,相差10號,顯見中間已有開立其他本票之情,實難想像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係「阿月」於同時或緊接之時間而偽造之。
2、其次,告訴人證稱上開4張本票之發票日,就是借款日,每次借款之理由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被告係分4次持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向伊借款(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2至124頁),足證「阿月」係於不同時間,分4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後,再由被告各次假借不同之理由(借款人、借款理由均不相同),分4次持之向告訴人詐得借款。被告辯護人徒以被告忘記偽造本票之確切日期,辯稱因附表編號1、4本票之票據號碼接近,應為同一次之偽造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3、因此,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本票,應係被告與「阿月」於不同時間,分4次所偽造,被告又分4次持之向告訴人詐騙借款,被告所為係犯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持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係涉犯幾次詐欺取財罪?
1、被告雖迭稱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因年代久遠已不記得云云,惟告訴人證稱:被告係分4次持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向伊借款,本票上之發票日就是借款日期,每次之借款理由均不相同等語,業如前述,況衡情若是同一次之借款,豈有開立不同之發票日、到期日之票據做為借款之擔保?足證告訴人證稱被告係分4次持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向伊借款等語,堪信為真實。
2、被告既係分4次持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亦證稱每次借款理由均不相同,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當係涉犯4次詐欺取財罪,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因被告不記得詳細借款日期,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係1次之詐騙借款行為,僅涉犯1次詐欺取財罪云云,當屬無據。
(四)被告詐騙所得之80萬元,迄今有無清償之事實?
1、被告雖辯稱本案詐騙取得之80萬元,其已分次清償,合計已清償4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53頁),惟告訴人證稱沒有借款清償之事,若被告有清償借款,伊就會歸還本票,但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仍在伊持有中(本院卷第127頁)。
2、查,被告陳稱還款一事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因其將錢還給告訴人時,沒有向告訴人索討清償證明,也沒有向告訴人要回本票等語(本院卷第53頁),而依告訴人證述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係借款之擔保(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亦稱每次借款一定要拿至少一張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都有給告訴人本票(本院卷第53、55頁),足證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係借款之擔保無誤。若本票係借款之擔保,豈有還款時,未索回之理?被告上開供述與一般清償借款要求貸款者書立清償證明,或要回擔保品之交易模式不同,實難採信。
2、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如果被告未曾清償借款,告訴人豈有一再借款與被告云云,然前筆借款未清償完畢,就同意再出借下一筆借款之交易模式,雖非常見,但此涉及借款雙方信任程度之高低,亦非不可能發生,況本案借款被告均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借款未清償時,告訴人可以找發票人索討債務,告訴人自有可能於前筆債務未清償時,再同意出借下一筆借款,實難僅憑借款陸續發生,即認被告已有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況被告陳稱清償借款40萬元非小數目,已達總借款80萬元之二分之一,其豈有未將任何一張擔保借款之本票索回之理?故本院認定本案合計80萬元之借款,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三、另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雖偽造「許秀里」之署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雖偽造「許秀里」之署押、印文,而「許秀里」實為陳許銀來之別名,因親戚都稱呼伊為「阿里」,業據陳許銀來陳稱在卷(偵三卷第29頁),又告訴人知悉被告持附表編號
2、3所示本票向伊借款時,發票人「許秀里」係被告大嫂,亦據告訴人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17、118頁),是被告與「阿月」於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不因本票上偽造陳許銀來之別名「許秀里」,而影響渠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但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則取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支票供作擔保,以之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秀里」、「許秀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與「阿月」在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分別蓋用偽造之「許秀里」、「許秀霞」之印章,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係分4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再分4次持之向告訴人借款,業如前述,其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親友無借款之需求,僅為一己私利,假冒親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為供借款之擔保,偽造親友名義開立本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目前因病無法自行行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與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考量被告就其所犯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完全坦承坦行,仍存僥倖心理,且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積極提出彌補之方法,難認被告已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係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得為緩刑諭知之要件,故本院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致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3張本票,均為被告所偽造,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此3張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2、其次,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除偽造「許秀里」為發票人外,尚於發票人欄蓋有被告名義「陳素秋」之印章,被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依照前開判決見解,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僅對偽造「許秀里」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3、又未扣案偽造「許秀里」、「許秀霞」之印章各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附表所示4張本票係向告訴人分別詐得20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且迄今均未清償,業如前述,此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但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宣告刑欄│││││(新臺幣)││││├──┼─────┼────┼────┼───────┼───────┼───────┤│1│郭坤城│CH318912│20萬元│103年7月30日│104年7月30日│陳素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列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2│許秀里│CH376221│10萬元│103年8月3日│103年11月3日│陳素秋共同犯偽│││(陳許銀來)│││││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列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許││││││││秀里」署押壹枚││││││││沒收。│├──┼─────┼────┼────┼───────┼───────┼───────┤│3│許秀里│CH318880│20萬元│103年11月28日│104年2月28日│陳素秋共同犯偽│││(陳許銀來)│││││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列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及未扣案之「││││││││許秀里」印章壹││││││││枚沒收。│├──┼─────┼────┼────┼───────┼───────┼───────┤│4│許秀霞│CH318922│30萬元│103年8月17日│103年10月17日│陳素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列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及未扣案之「││││││││許秀霞」印章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