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告王 黃碧雲
王建貿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被告 黃國鴻
孫秀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國鴻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飲酒後無照騎乘其同居女友即被告孫秀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溪美高幹34電線桿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迨見 王萬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已經煞閃不及,兩車碰撞後人車倒地,王萬福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黃國鴻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遭吊銷駕照,猶酒駕騎乘系爭機車肇事,造成王萬福死亡,被告黃國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孫秀妹為被告黃國鴻之同居女友,明知被告黃國鴻駕照遭吊銷及有多次酒駕前科,卻仍將系爭機車借與被告黃國鴻使用,應與被告黃國鴻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 王黃碧雲 為王萬福之配偶,已支付王萬福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57,100元,並受有扶養費1,048,249元之損害,且因失去摯愛配偶,精神遭受巨大痛苦,請求被告黃國鴻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王美惠、王建貿為王萬福之子女,失去摯愛父親,精神亦受巨大痛苦,各請求被告黃國鴻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黃碧雲4,305,349元、原告王美惠200萬元、原告王建貿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國鴻抗辯:我與被告孫秀妹以前雖有同居關係,後來
我至外地工作,就未與被告孫秀妹同居,只有回臺南工作時,才會到被告孫秀妹租屋處同住。車禍當天,我從工作地臺中坐早班車回來,早上9點抵達臺南,當時被告孫秀妹已外出上班,因孫秀妹租屋處門鎖壞掉不能上鎖,我直接推門進去。大約上午9點半,我與朋友在被告孫秀妹租屋處喝酒,喝完酒,我想去找工作,在被告孫秀妹包包內找到系爭機車鑰匙騎車出門。我只是酒後駕車,但我意識清醒,我是直行車,王萬福是左轉車,且未戴安全帽,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我才來不及剎車,本件事故不應由我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對於原告王黃碧雲支出喪葬費257,10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孫秀妹抗辯:我與被告黃國鴻以前有同居過,他很愛喝
酒,每天酒醉,又講不聽,我就不與他同居,他有時候會來我租屋處休息,我不知道他的駕照被吊銷。我平日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擔任清潔工,車禍當天早上,我上午5點10分就騎車去上班,我租屋處的門鎖壞掉,所以沒有鎖門,我大約上午6點到麻豆新樓醫院打卡,我出門時,沒有看到被告黃國鴻,我也沒有把系爭機車借給他騎,我平時把系爭機車鑰匙放在一個包包裡,我不知道被告黃國鴻拿走機車鑰匙,我不應與被告黃國鴻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黃國鴻於107年6月10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15分許止,
在臺南市善化區 東勢寮 12號飲酒後,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道路與未命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溪美高幹34」電線桿路口),適有王萬福騎乘機車沿上開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王萬福因頭部鈍傷、神經性休克等傷害而於同日13時42分許死亡,被告黃國鴻肇事後經醫院人員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5.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75毫克)。被告黃國鴻上開酒醉駕車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19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處被告黃國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黃國鴻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黃國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2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國鴻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口,與王萬福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王萬福人車倒地後,經送醫仍傷重不治身亡之事實,堪予採認。
㈡被告黃國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國鴻於88年5月1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因交通違規罰款未繳納,於94年12月19日易處逕行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車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108年10月1日高監東站字第10801932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黃國鴻於本件車禍時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原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各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憑(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39頁),被告黃國鴻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5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反應判斷力降低,疏未注意王萬福騎乘機車行至事發地點之交岔路口,復參酌被告黃國鴻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陳明 :我因急著去台積電應徵,沒有看左右邊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05-406頁),足認被告黃國鴻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現王萬福所騎機車時已閃煞不及而肇事,王萬福因而傷重死亡,被告黃國鴻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刑事一審法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國鴻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1-62頁),益證被告黃國鴻確有過失甚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順序,可知倘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已有支線道與幹線道之分,又無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則無論支線道車是否直行或轉彎,均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此為優先路權之概念。○○○區○○○○○道者,始依車道數多少、直行車或轉彎車等情況予以區別而作行車之禮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臺南市○○區○○里○○○○00號電線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黃國鴻於車禍發生時係沿南12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路幅寬約為9.3公尺,地面並劃有行車方向線(雙向各一車道);王萬福則沿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路幅寬約4.3公尺,為未劃設行車方向線之村里產業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件相驗卷宗可稽(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37頁、第47-83頁),足認被告黃國鴻行駛之南122線道路為幹線道,王萬福行駛之未命名村里產業道路為支線道。是依前開規定,王萬福騎車行駛至該路與南12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無論是要直行或轉彎,均應暫停讓被告之機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惟王萬福當時未注意被告黃國鴻所騎機車已駛至肇事路口,未停等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黃國鴻先行通過,貿然駛出該路口左轉,王萬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害人王萬福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2頁)之肇事原因,惟與本院前開認定及上開規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⒊至被告黃國鴻抗辯王萬福未戴安全帽,致其頭部受創死亡乙
節。經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㉔「保護裝置」欄雖記載王萬福為「2」即「未戴安全帽」(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41頁),然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靠近被害人王萬福機車處地上遺留一頂安全帽,該頂安全帽係被害人王萬福所有等情,有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37頁、第63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安全帽並非伊所有,應該是被害人的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書第6頁第4-5行)。再者,一般車禍撞擊後,機車駕駛人原配戴之安全帽,因受撞擊力而撞飛落地,脫離原配戴之狀況,常有所見,而救護人員或承辦員警於接獲報案後趕往現場後,係依據車禍發生後之安全帽遺留在現場之情景所為記錄,該記錄並非車禍發生當時實際狀況,且員警於車禍發生當時亦非在現場親眼目睹之人,是被害人王萬福於車禍發生之時是否確有配戴安全帽,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判斷結果,應可認定王萬福於肇事時有配戴安全帽。被告黃國鴻此部分抗辯,無法採憑。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國鴻雖有優先路權,被害人王萬福有「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被告黃國鴻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過失,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由被告黃國鴻及王萬福各負擔5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被告孫秀妹應與被告黃國鴻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孫秀妹係系爭機車車主,其與被告黃國鴻同
居多年,明知被告黃國鴻有多次酒駕前科,且駕照已遭吊銷,仍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黃國鴻使用致生本件車禍,應與被告黃國鴻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孫秀妹所否認,並抗辯其租屋處門鎖壞掉,無法鎖門,車禍發生當時其已出門上班,不知道黃國鴻拿走系爭機車鑰匙騎走機車等語。⒉經查:被告孫秀妹係麻豆新樓醫院外包清潔公司之員工,其
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6月10日上班打卡時間係「6:08」,此有該院109年1月8日麻新樓庶字第109023號函附孫秀妹打卡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20頁),比對被告黃國鴻於警詢中稱其於107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住家飲酒後,騎乘被告孫秀妹所有系爭機車外出後肇事等語(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11頁),雖可證明被告孫秀妹於於上午出門上班時,被告黃國鴻尚未開始飲酒,被告孫秀妹亦不知被告黃國鴻於飲酒後取走系爭機車鑰匙,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等情。然查,被告黃國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07年6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接受警察詢問時稱:「我於107年6月10日上午約11時左右在善化區家裡飲酒」、「飲酒結束後於善化區住家出發」等語,有警局調查筆錄可憑(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11頁),且被告黃國鴻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飲酒處即為被告孫秀妹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12號租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復自承:我與被告孫秀妹以前是同居關係,後來我至外地工作,未與被告孫秀妹同居,只有在回臺南工作時,才會到被告孫秀妹租屋處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告黃國鴻自外地工作返回臺南,確與被告孫秀妹同住在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12號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孫秀妹雖辯稱:我與被告黃國鴻認識十多年,他很愛喝酒,每天酒醉,又講不聽,所以我們現在沒有同居,他有時候休息會來我家,但沒有過夜,車禍當天早上我就騎車去麻豆新樓醫院上班,我沒有把機車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2頁、第159頁),然被告2人既曾有同居關係,對彼此之生活習慣、背景等基本事項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被告孫秀妹並已自承被告黃國鴻有飲酒惡習、被告黃國鴻有時會前往其租屋處休息等情,依經驗法則,被告孫秀妹客觀上已可預見被告黃國鴻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再參佐被告孫秀妹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租屋的門鎖頭壞掉,所以我沒有鎖門,我把機車鑰匙放在家裡的包包裡,被告黃國鴻有時候休息會來我家,我不知道他拿走機車鑰匙,我沒有每天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對照被告黃國鴻陳稱:被告孫秀妹租屋處的門鎖壞掉,我門打開翻包包,有翻到鑰匙,就騎走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告孫秀妹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知被告黃國鴻天天飲酒,惡習未改,而其住處門鎖損壞後,不予維修,且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及鑰匙留在租屋處,應可預見被告黃國鴻可自行推門進入、取走機車鑰匙,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可能,卻未設有任何管理避免措施,顯見被告孫秀妹有未盡防免被告黃國鴻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舉措,自不能以其未親自將系爭機車鑰匙交給被告黃國鴻為由,及不知被告黃國鴻騎走機車等情,即可脫免其不防止被告黃國鴻於飲酒後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之責任。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其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規定甚詳,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被告孫秀妹明知被告黃國鴻有天天酒醉惡習,且會至其租屋處休息,應可預見被告黃國鴻會飲酒後駕車上路,竟未予設防被告黃國鴻進入其租住處,又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任由被告黃國鴻進入其租住處,飲酒後可隨意取得機車鑰匙駕駛上路,終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孫秀妹未善盡保管系爭機車鑰匙之幫助行為,因結合被告黃國鴻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王萬福死亡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孫秀妹應與被告黃國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第1項所明文。原告王黃碧雲為王萬福之配偶,原告王美惠、王建貿為王萬福之子女,此有原告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20頁);王萬福因被告黃國鴻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及被告孫秀妹未善盡保管系爭機車鑰匙之幫助行為,受有重傷致身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前揭之過失不法行為與王萬福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王黃碧雲主張王萬福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257,100元
乙情,已據其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江山殯葬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項目及數額確屬喪葬禮俗所必要,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未逾合理範圍,是原告王黃碧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7,1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王黃碧雲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顯然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依據。
⑵王萬福為原告王黃碧雲之配偶,王萬福對原告王黃碧雲依
法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王黃碧雲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王萬福107年6月10日死亡時之足歲為6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臺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附民卷第37頁),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71年,故原告王黃碧雲得受扶養之年限為21.71年。而原告王黃碧雲與王萬福尚育有2名成年子女,是原告王黃碧雲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則王萬福應負擔原告王黃碧雲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
⑶按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調取原告王黃碧雲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101-103頁),原告王黃碧雲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3筆及土地1筆等財產,其中房屋1棟及土地1筆係供原告王黃碧雲目前居所使用,另田賦3筆財產總額合計約為1,116,863元;原告王黃碧雲名下有銀行定期存款100萬元、郵局定期存款3,537,282元,其自106年11月起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另自王萬福死亡翌月起即107年7月按月領取遺屬年金15,923元等情,此有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8年12月31日(108)京城善化分字第1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1月2日南營字第1091800001號函附定期存款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3日保農福字第108130343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7日保普老字第108130448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第195-200頁、第203頁、第213頁),可認定其目前每月收入為23,179元(即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加計遺屬年金15,923元之總合),已超逾上述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之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142元,足認原告王黃碧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原告王黃碧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王萬福死亡所受扶養費1,048,249元之損害,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萬福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死亡時年約68歲,身體尚稱硬朗,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突然遭逢喪偶、喪父之重大意外變故,致不能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原告王黃碧雲為41年次、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5筆;原告王美惠為65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2筆;原告王建貿為66年次碩士畢業,現任職於金門縣港務處,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1筆;被告黃國鴻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在監服刑中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黃國鴻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158頁),並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0頁)。爰審酌原告王黃碧雲為王萬福之配偶,原告王美惠、王建貿為王萬福之成年子女並各組家庭,其等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之心理創痛,及被告黃國鴻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黃碧雲、王美惠、王建貿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王黃碧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257,100
元(計算式:喪葬費257,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257,100元);原告王美惠、王建貿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各為80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鴻與王萬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一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王黃碧雲為王萬福之配偶,原告王美惠、王建貿為王萬福之子女,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王萬福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後,原告王黃碧雲、王美惠、王建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628,550元(計算式:1,257,100元×50%=628,550元)、40萬元(計算式:80萬元×50%=40萬元)、40萬元(計算式:80萬元×50%=40萬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王黃碧雲、王美惠、王建貿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666,667元、666,666元、666,667元,合計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而原告王黃碧雲、王美惠、王建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628,550元、40萬元、40萬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黃碧雲、王美惠、王建貿依侵權行損害賠償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黃碧雲4,305,349元、王美惠200萬元、王建貿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時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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