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宸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王宸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更正為「王宸侑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 陳建 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由不知情之 陳建忠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再前往王宸侑位於臺南市協和街之租屋處將款項交付與王宸侑」,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且前案同為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賺錢,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他人,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損害告訴人財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意願,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共計得手新臺幣34,500元,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施用詐術│施用詐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時間││││/被害│││││││人│├──┼────┼──────┼────┼────┼───┤│1│107年7月│在FACEBOOK臉│107年7月│8,000元│ 黃啟駿 │││12日12時│書「二手智慧│12日20時│││││20分許│型手機,平板│22分許││││││交流」社團內│││││││刊登販賣「OP│││││││PO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黃啟駿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王宸侑洽談│││││││購買,嗣未收│││││││受商品││││├──┼────┼──────┼────┼────┼───┤│2│107年7月│在FACEBOOK臉│107年7月│8,000元│ 林雅卿 │││12日13時│書「二手智慧│12日14時│││││30分許│型手機,平板│30分許││││││交流」社團內│││││││刊登販賣「OP│││││││PO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林雅卿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王宸侑洽談│││││││購買,嗣未收│││││││受商品││││├──┼────┼──────┼────┼────┼───┤│3│107年7月│在FACEBOOK臉│107年7月│7,500元│ 廖政綸 │││12日16時│書「二手智慧│12日17時│││││40分許│型手機,平板│40分許││││││交流」社團內│││││││刊登販賣「OP│││││││PO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廖政綸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王宸侑洽談│││││││購買,嗣收受│││││││包裹後發現僅│││││││有螢幕玻璃保│││││││護貼││││├──┼────┼──────┼────┼────┼───┤│4│107年7月│在FACEBOOK臉│107年7月│1萬1,000│ 陳怡 穎│││14日10時│書「二手智慧│14日22時│元││││許│型手機,平板│26分許││││││交流」社團內│││││││刊登販賣「OP│││││││PO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 陳怡穎 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王宸侑洽談│││││││購買,嗣收受│││││││包裹後發現僅│││││││有衛生紙1包│││││││及飲料空瓶1│││││││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1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被告王宸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侑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61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間(12日前)之某日,由王宸侑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以「金搖擺」之帳號而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黃啟駿、林雅卿、廖政綸、陳怡穎陷於錯誤,依王宸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建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由陳建忠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再前往王宸侑位於臺南市協和街之租屋處將款項交付與王宸侑,陳建忠則以此方式獲取提領款項部分之報酬。嗣黃啟駿、林雅卿、廖政綸、陳怡穎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駿、林雅卿、廖政綸、陳怡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宸侑於檢察│①被告王宸侑與被告陳建忠共同為│││官訊問時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之事實。││││②被告王宸侑因名下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向被告陳建忠││││商借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並無積欠被告陳建忠債務之事││││實。││││③被告陳建忠因周轉不靈,明知被││││告王宸侑欲實行詐欺取財,猶同││││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協助被告││││王宸侑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藉此獲取提領款項部分報酬之││││事實。│├──┼────────┼───────────────┤│2│被告陳建忠於警詢│①被告陳建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供述│②被告陳建忠與被告王宸侑交情普││││通,僅知悉被告王宸侑之綽號為││││「 阿濱 」,卻仍願將上開郵局帳││││戶借與被告王宸侑使用之事實。││││③被告陳建忠無法提出被告王宸侑││││積欠其款項之證明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告訴人黃啟駿遭詐騙,而匯款附表│││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啟駿與被告││││王宸侑持用之「金││││搖擺」臉書帳號對││││話紀錄││├──┼────────┼───────────────┤│4│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告訴人林雅卿遭詐騙,而匯款附表│││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雅卿││││與被告王宸侑持用││││之「金搖擺」臉書││││帳號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雅卿郵局帳││││戶存摺影本││├──┼────────┼───────────────┤│5│證人即告訴人廖政│告訴人廖政綸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政綸││││與被告王宸侑持用││││之「金搖擺」臉書││││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告訴人陳怡穎遭詐騙,而匯款附表│││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怡穎││││與被告王宸侑持用││││之「金搖擺」臉書││││帳號對話紀錄、收││││取商品之照片││├──┼────────┼───────────────┤│7│ATM監視錄影畫面│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翻拍照片│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由被告陳建│││上開郵局帳戶之開│忠提領詐欺款項得手之事實。│││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之詐欺所得,共為新臺幣3萬4,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與被告2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2人係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行騙之工具,匯入之詐欺款項屬被告2人自身之犯罪所得,且係由被告2人提領、朋分,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琬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施用詐術│施用詐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時間││││/被害│││││││人│├───┼────┼──────┼────┼────┼───┤│1│107年7月│在FACEBOOK臉│107年7月│8,000元│黃啟駿│││12日12時│書「二手智慧│12日20時│││││20分許│型手機,平板│22分許││││││交流」社團內│││││││刊登販賣「OP│││││││PO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黃啟駿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王宸侑洽談│││││││購買,嗣未收│││││││受商品││││├───┼────┼──────┼────┼────┼───┤│2│107年7月│在FACEBOOK臉│107年7月│8,000元│林雅卿│││12日13時│書「二手智慧│12日14時│││││30分許│型手機,平板│30分許││││││交流」社團內│││││││刊登販賣「OP│││││││PO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林雅卿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王宸侑洽談│││││││購買,嗣未收│││││││受商品││││├───┼────┼──────┼────┼────┼───┤│3│107年7月│在FACEBOOK臉│107年7月│7,500元│廖政綸│││12日16時│書「二手智慧│12日17時│││││40分許│型手機,平板│40分許││││││交流」社團內│││││││刊登販賣「OP│││││││PO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廖政綸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王宸侑洽談│││││││購買,嗣收受│││││││包裹後發現僅│││││││有螢幕玻璃保│││││││護貼││││├───┼────┼──────┼────┼────┼───┤│4│107年7月│在FACEBOOK臉│107年7月│1萬1,000│陳怡穎│││14日10時│書「二手智慧│14日22時│元││││許│型手機,平板│26分許││││││交流」社團內│││││││刊登販賣「OP│││││││PO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陳怡穎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王宸侑洽談│││││││購買,嗣收受│││││││包裹後發現僅│││││││有衛生紙1包│││││││及飲料空瓶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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