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與上訴人續訂「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為不定期限。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林班地,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40個月。嗣於上訴後,將備位聲明之租期變更為2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曾於68年4月29日就系爭林班地締結租約,租期至77年4
月28日止。被上訴人曾於90年10月24日函示系爭租約已屬不定期租賃,上訴人遂於104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租賃關係存在,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惟同時亦認定上訴人欲續租,應與被上訴人另訂租約。
㈡系爭租約第10條雖規定:林木採伐後如需續約,應於屆期三
個月前聲請,逾期視為放棄,期滿收回。惟本件造林尚未採伐,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8條、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仍得換約續租。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曾於104年9月15日函示被上
訴人應配合辦理續約,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23日來函表示請上訴人辦理另訂租約用印相關事宜,惟因兩造就確認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訴訟尚進行中,而未予處理,茲上開訴訟既已終結,且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爰提出本件訴訟。
㈣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⒈請求續訂不定期限租約部分:為被上訴人90年10月24日(
90)投政字第904110259號函及南投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開函文,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租約屬不定期租約之性質。
⒉請求續訂2年期限租約部分: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
管理要點第8條、第9條規定,農委會104年9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1041722461號函,及被上訴人104年9月16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6229號函、104年10月23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6887號函。
㈤上訴人乃清算中之公司,系爭林班地內之現有林木為上訴人
之財產,為保障人民財產,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清算人在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分派賸餘財產,自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
㈥爰依前開第㈣項所述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續訂系爭租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備位聲明,其上訴聲明如下: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林班地,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為不定期限。
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林班地,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2年。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約之租期自68年4月29日起至77年4月28日止,依租約
第10條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若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聲請,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被上訴人收回林地,不得異議。上開約定已明示排除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故本件系爭租約應於77年4月28日期限屆滿時終止。
㈡公司解散後於清算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
時經營業務,然本件上訴人公司於96年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時,系爭租約早已終止,上訴人訴請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並非上訴人公司清算時已經開始而尚未了結之事務,故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顯超出清算人之職務範圍,上訴人就本事件應不具有權利能力。
㈢縱認上訴人就本事件有權利能力,惟兩造間並無有效之預約
存在,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林班地締結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68年4月28日起至77年4月28日止,共計9年(原審卷33頁)。
⒉依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
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
⒊上訴人於90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兩造就系爭林班地是否
仍有租地造林契約存在,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4日以(90)投政字第904110259號函表示:系爭契約雖於77年4月28日屆滿,惟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就系爭林班地仍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南投簡易庭卷第14頁)。
⒋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間向行政院陳情,行政院函轉農委會
處理,農委會於104年9月15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041722461號函覆上訴人略以:因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租申請,請上訴人儘速配合辦理相關換訂約手續(南投簡易庭卷第36頁)。
⒌被上訴人另曾就租地續約案,於104年9月16日以投授埔政
字第1044406229號函、104年10月23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6887號函,回覆上訴人(詳簡易庭卷第37、38頁)。
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8條規定
:「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10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約。」;第9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約:一、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二、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⒎上訴人公司已於74年8月間解散,因原清算人無法完成清
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9號重新選任謝其燈為清算人(南投簡易庭卷第11頁),目前公司仍尚未清算完畢。
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就系爭林班地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存在,業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⒊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不定期限或2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於74年8月間解散後,雖曾於96年10月29日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惟因無法完成清算,嗣經臺中地院重新選任謝其燈為清算人,目前公司仍尚未清算完畢等情,有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上訴人既主張尚有位於系爭林班地之林木尚未清理,應將該林木列入清算之財產,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其續訂不定期限之租約,無非係
以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24日(90)投政字第904110259號函文中表示:系爭契約雖於77年4月28日屆滿,惟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就系爭林班地仍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定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定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件兩造締結之系爭租約第10條已明定:「契約期滿林木
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足見,兩造於締結系爭租約時,就續租之要件及程序已另行約定,自發生阻止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時自動續約成為不定期租賃之效力,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本件當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
⒋又系爭租約既因兩造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於租期屆滿時,未發生自動續約成為不定期租賃之效力,則系爭租約已於77年4月28日租期屆滿時終止,被上訴人縱然以上開函文回覆上訴人,亦無從使已歸於終止之租賃關係復行成立。況被上訴人於上開函文,並未同意與上訴人續訂租約,且上開函文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具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應與之續訂不定期租約,自屬無據。
⒌另南投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亦僅敘明兩造就系
爭租約之續訂,應依照租約第10條之規定辦理,並非指被上訴人有法律上義務必須就系爭林班地與上訴人續訂租約,該判決亦未課予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續訂租約之義務。上訴人截取上開判決之片斷文字,曲解為被上訴人負有另訂租約之義務,並執此為其請求權之基礎,亦無理由。
㈢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
超過10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約」;另「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約:一、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二、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8條、第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租賃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約,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已明白指出承租人於契約期滿如需繼續租用,即應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續租。本件上訴人於77年4月28日租期屆滿逾29年後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其續定租約,顯然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之續約要件不符。
⒉再按,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
於人民依據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該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時,如訂立租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係屬公法性質之行政處分(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換言之,承租人提出訂約之申請後,須經各林區管理處審查合格後,始得訂立租約,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取得議約之權利。
⒊查,上訴人曾就本件林地續租問題於104年7月間向行政院
陳情,行政院函轉農委會處理,農委會於104年9月15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041722461號函覆上訴人略以:因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租申請,請上訴人儘速配合辦理相關換訂約手續等語。則農委會上開回函,僅係重申上訴人應依規定之程序辦理換約,並無代理審查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申請換約之意。
⒋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6229
號函表示「有關台端(指上訴人)申辦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一般租地造林地(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面積73.880公頃)租地續約案,業已完成租地造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統計及契約書繕造工作,請於104年10月23日前至本處埔里工作站繳交副產物分收價金(新台幣2558元)及辦理新契約書用印相關事宜」(南投簡易庭卷第37頁);及104年10月23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6887號函表示「本處埔里工作站於104年9月16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6229號(諒達)請台端於104年10月23日前繳交副產物分收價金(新台幣2558元)及辦理新契約書用印相關事宜,惟台端迄今未到站辦理,為維台端權益,請盡速洽本處埔里工作站繳交副產物分收價金(含滯納金)及辦理新契約書用印,以免權益受損」等語,均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林班地,已經受理並辦理相關程序,非謂被上訴人已作成准予續租林班地之行政處分,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林班地已與上訴人達成續租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於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續租系爭林地之行政處分之前,上訴人並無以上開函文請求被上訴人與其續訂租約之權利。則上訴人執此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就系爭林班地簽訂2年期限之租賃契約,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90年10月24日(90)投政字第904110259號函及南投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班地與其續訂不定期租約;另依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1041722461號函、被上訴人104年9月16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6229號函、104年10月23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6887號函,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林班地與其續訂期限為2年之租約,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