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坤興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坤興因不滿 陳俊宏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俊宏之配偶 曾雅愉 ,惟平日由陳俊宏使用居多)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口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下午5時26分左右,利用徒步經過前開陳俊宏所使用自用小客車後側及左側之機會,右手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順勢刮劃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車尾燈罩下方及左後側車身鈑金部位,造成該部分之烤漆刮傷,使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宏及其配偶曾雅愉。適陳俊宏透過監視器傳輸至手機之錄影畫面,發現方坤興有上揭刮劃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舉動,立刻從巷口對面之店內追出質問方坤興,當場發現方坤興左右手各持1支鑰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按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本條雖於條文上加上「不符前4條之規定」之用語,惟本條規定既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及參酌本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認本條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本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坤興(下稱被告)對於由檢察官提出且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靠近告訴人陳俊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沿該車車尾往左側車身行走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經過,但我沒有刮告訴人的車子,我每天上下班時間都開車,都會從那邊經過,告訴人知道我的時間點,之前因為停車糾紛,告訴人對我懷恨在心,說要報復我。他車子離馬路太近,我靠近是合理的,那個刮痕應該是我還沒有經過之前就已經被別人劃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案發地點以前通常是被告在停放,但這位置是非私人用地,我也有停車需求,有空位時我也會停在這裡。在我的車子第一次被刮花之前(在本案之前),我跟被告曾經因為都要停在案發地點的位置而有停車糾紛,當時我看到那個地方有空位,我就將車子停過去,後來被告下班回來,發現他沒有地方停車,被告就跟我說「為什麼不放在自己家門口,為何要放在那裡」,我回答被告說「那又不是你私人的停車位,大家都可以停」,然後被告就走了。我的車子以前沒有被刮花過,是在我將車子停到案發巷口後,就發生第一次刮花的事情。第一次車子被刮花之後,我就於106年過年前開始裝設監視器,裝在我做生意地方的1樓大門牆壁左手邊上方,監視器鏡頭就是對著我車子停放的位置,監視器的畫面跟我的手機有連結,所以我都是透過我的手機觀看當下監視器的畫面。106年2月17日當天我太太早上開這台車送小孩去上課,約9點半就將車子停放在案發地點,後來我11點收攤後,有走去看我的車子,當時也沒有上揭二處的新刮痕;接著我太太下午4點半開車出去接小孩回來,大約下午4點40分將車子停放在案發地點,我太太都會注意這台車子的狀況,確定那時還沒有上揭二處新刮痕。後來當天下午5時26分左右,我透過監視器傳送到手機的現場錄影畫面,觀察被告經過我車子的狀態,發現被告有用右手劃我車子左後車身的動作,我就立刻衝出去抓住被告,馬上檢查我的車子,當場發現有2處新的刮痕,一處在車身左側後方,另一處在我左車尾燈下面,我非常確定這2處是車子的新刮痕,再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更確認被告在一開始經過我左車尾時,就有先動手刮車。我詢問被告他為何刮傷我的車子,被告當下否認,並馬上攤開他的雙手,跟我說他是用什麼東西來劃傷我的車輛,但我看到被告當時雙手各握著1支鑰匙,1支新的,1支舊的,新的鑰匙像是新打出來的,感覺比較銳利,舊的鑰匙是TOYOTA的車鑰匙,舊的鑰匙應該經常在抽拉,看起來比較鈍且表面上的漆有掉落,我研判舊的鑰匙應該是被告平常在使用的,我記得當時被告左手拿舊的鑰匙,右手拿新的鑰匙,符合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右手持物刮傷我的車子情形。之後我就與被告來到我車輛左後方及左後側車身來看車輛外觀損壞情形,並打電話報警,請警方至現場處理。警員到場後,我有跟警察講哪些是剛剛發生的新刮痕,也有指出之前舊的刮痕在哪裡,我可以確定哪些是案發後的新刮痕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第21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員 許志豪 於106年6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7頁)附卷可參。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報警之錄音檔,確認告訴人當天有因汽車在上揭地點遭人刮劃而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之勘驗筆錄內容),益徵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即發現被告有刮車行為,並報警處理等語非虛。
(二)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內容為:
┌──────┬────────────────────┐│106年2月17日│監視器鏡頭對著告訴人車輛停車位置的方向,││(下同)│告訴人車輛停放在巷口空地,該車輛車頭前方││17:00:38開始│也停放另一輛汽車(下稱乙車)。│├──────┼────────────────────┤│17:23:40│被告駕駛白色車輛由畫面下方出現,左轉彎靠││-17:24:21│近告訴人車輛右後方,約5秒後倒車再前進,│││將車輛暫停於告訴人車輛右後方,副駕駛座之│││女子(下稱甲女,即被告妻子 李安騏 )下車。│├──────┼────────────────────┤│17:24:21│甲女(即李安騏)下車後,徒步沿著告訴人車││-17:25:36│輛右側由車尾往車頭方向前進,與另一戴安全│││帽婦人狀似短暫交談後,沿告訴人汽車車頭前│││方,穿越告訴人汽車與乙車間之空隙離開。同│││時間,被告車輛沿路面邊線緩慢後退,並閃警│││示燈,欲將車輛停放在路邊,被告車輛逐漸消│││失於畫面上方(似已將車輛停好於路邊)。│├──────┼────────────────────┤│17:25:36│畫面上方的路旁,被告車輛的駕駛座車門開啟││-17:26:15│,被告走出,關上車門,沿路邊邊線向告訴人│││車輛後方方向前進。(17:26:04)被告彎腰狀│││似撿拾物品,起身後兩手掌短暫交握,後繼續│││徒步前進,(17:26:10)被告貼近行經告訴人│││車輛車尾時,被告以身體向右微傾、右肩向下│││、右手刻意伸直碰觸告訴人左車尾燈罩下方車│││體,接著繞過該車左後方,貼近該車沿著該車│││左側車尾往車頭方向前進,(17:26:11)被告│││將右手向右側之該車左側後方車身方向伸出,│││並有碰觸車身,狀似往前拖曳的不自然動作,│││之後沿該車左側往車頭方向離開。│├──────┼────────────────────┤│17:26:15│(17:26:15)畫面下方隨即告訴人自店內追出││-17:28:25│,攔住被告與被告短暫拉扯,雙方共同至告訴│││人車輛後方查看,告訴人拉著被告,手指著車│││子左側後方的長刮痕位置及左車尾燈燈罩下方│││位置。(17:27:10)被告舉起右手作勢揮拳,│││告訴人推開,(17:28:18)告訴人以手機電話│││報警後,徒步自畫面右下方離開。│└──────┴────────────────────┘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及擷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2至68頁)存卷可憑。
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徒步走近告訴人前開車輛,貼近行經告訴人車輛車尾時,其身體向右微傾、右肩向下,右手刻意伸直碰觸告訴人前開車輛之左車尾燈罩下方車體,接著繞過該車左後方,貼近該車沿著該車左側車尾往車頭方向前進,行經該車左側後方時,被告伸出右手,碰觸該車左後側車身,並有狀似往前拖曳的不自然動作。則從此段被告沿著告訴人前開車輛,行經該車之車尾、左車尾、左後側車身至離開該車之過程中,雖無法確實看見被告手中持何種物品刮損該部自用小客車,然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左車尾燈罩下方及左後側車身二處,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被告右手碰觸車體之位置,均有刮痕,且此二處刮損起迄位置符合被告沿該車繞行步行之軌跡,刮痕所在高度亦與前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得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車體之高度相符,此有告訴人車輛刮損情形照片(見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附卷可考。準此,足認告訴人前開車輛之上揭二處刮損痕跡,確係被告所為無誤;且參以被告為上揭刮劃告訴人車輛行為後,告訴人旋即自店內追出攔住被告(見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當場發現被告左、右手各持握1支鑰匙,而右手所持握的係較銳利之新鑰匙一節,復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則被告係以其右手所持之鑰匙為上揭刮損告訴人車輛行為,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上揭二處刮痕是伊還沒有經過之前就已經被別人劃的,並稱我妻子當天走在前面,有經過告訴人前開車輛,她當時就有發現該車輛有此等刮痕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之妻子李安騏亦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將車子停在告訴人車子旁邊讓我下車時,我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就對到告訴人車子左側車身,當時我就有發現告訴人左側車身的刮痕。那個刮痕我前幾天就有看到,是在後面後座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惟查:
①當天案發前約2分鐘,證人李安騏係沿告訴人前開車輛之右
側往車頭方向離開,並未行經或接近該車左車尾或左側車身,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面),並經證人李安騏當庭證述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81頁),而證人李安騏復明確證述:我所稱曾見過告訴人車體之舊刮痕,與今日當庭所提示之告訴人指稱新刮痕照片不同,告訴人指稱之新刮痕,我之前並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則證人李安騏上開所證本案發生前見過告訴人前開車輛之舊刮痕,與本案告訴人所指稱之二處新刮痕,並非相同。是被告辯稱伊妻子當天經過告訴人前開車輛時,就有發現該車輛有該等新刮痕等語,顯無足採。
②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許志豪於原審證稱:我於106年2月17日
下午,有到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口處,處理刮傷車子的糾紛。我到場後,告訴人跟我說他從監視器看到,是被告將他的車子刮花,並且指出新刮痕在哪裡,我就拍照蒐證。告訴人可能有跟我講過舊刮痕在哪裡,但我沒有仔細看,沒有特別印象,我只有特別看告訴人所講的新刮痕並且拍照蒐證,我所拍攝的都是告訴人指稱新造成的新刮痕部分。告訴人指稱的新刮痕都蠻乾淨的,看起來蠻新的,並沒有看起來顏色比較深,或是有髒污,也沒有感覺已經經歷過一段時間而有灰塵滲入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並有告訴人車輛刮損情形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在卷足證。可見告訴人所指稱之上揭二處新刮痕,經現場處理警員以肉眼觀之,確實不屬於舊刮痕,而係新穎之刮痕,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稱:1年前因為停車糾紛,告訴人對我懷恨在心,說要報復我。我知道他的車子,他跟我爭車位。本案發生之前,平常因為停車問題,有跟告訴人發生糾紛,我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告訴人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9頁背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早已因為停車問題結怨,對於告訴人係駕駛何輛自用小客車應知之甚詳。又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前讓其妻子下車時,係將車輛暫停於告訴人車輛右後方(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已明確知悉告訴人車輛停放之位置。而被告下車後走近告訴人車輛時,附近並無人車經過,告訴人車輛周圍有寬裕之活動空間(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停車問題發生不快,為免糾紛、爭議,自應避免靠近告訴人車輛,以免除瓜田李下之嫌。乃其竟不此之圖,於行經告訴人車輛旁邊時刻意靠近車身,並有碰觸車身、狀似往前拖曳之不自然動作,堪認告訴人車輛上之刮痕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車子離馬路太近,我靠近是合理的等語,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原審審判時,雖當庭提出車鑰匙1支,稱可供比對與告訴人車輛刮損痕跡是否相符,並於本院聲請勘驗比對告訴人車輛刮痕,看鑰匙上有無殘留烤漆等語。惟證人陳俊宏於原審證稱:被告提出之車鑰匙1支係舊的鑰匙,且非我當天看到被告左、右手所持之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而本案檢警既無於第一時間將被告當時手中所持之鑰匙予以扣案,作為證據供法院調查,則被告在距離案發逾10個月後始行提出之鑰匙,自難認係案發時被告所持用之鑰匙,本院自無比對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鈑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以上揭方式刮除告訴人車輛車身之部分烤漆,顯已破壞物之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持鑰匙刮損告訴人車輛之烤漆,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非佳;惟參酌被告除前於89年間,曾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本案毀損之手段尚屬輕微,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其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所使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該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復說明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於原審審判時當庭所提出之車鑰匙1把,然難以被告在距離案發逾10個月後突然提出之鑰匙1支,即率爾認定係案發時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況被告否認有持其當庭提出之車鑰匙刮損告訴人車輛,顯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把車鑰匙為本案被告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