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4、5、10、1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6、7、8、9所示之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5日│104年10月3日、4日某時│105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年度偵字第186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8日│105年9月29日│105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105年度訴字第127號││決├──────┼───────────┼───────────┼───────────┤││判決│105年5月18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191號│年度執字第381號│年度執助字第16號│││(編號1至6前曾經本院以│(編號1至6前曾經本院以│(編號1至6前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106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106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年11月確定)│年1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781、1598號│年度偵字第781、1598號│年度偵字第781、159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22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8日│106年2月7日│106年2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22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決├──────┼───────────┼───────────┼───────────┤││判決│105年12月1日│106年2月7日│106年2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656號│年度執字第3657號│年度執字第3658號│││(編號1至6前曾經本院以│(編號1至6前曾經本院以│(編號1至6前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106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106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年11月確定)│年11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7、28日間至│104年9月19日│104年9月19日│││104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5964號│年度偵字第8104、10613│年度偵字第8104、10613││││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2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決├──────┼───────────┼───────────┼───────────┤││判決│106年12月14日│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87號│年度執字第4307號│年度執字第4307號││││(編號8、9前曾經臺灣臺│(編號8、9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定應│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罪)│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12日(2次)│104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625號│年度偵字第362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4日│107年3月1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決├──────┼───────────┼───────────┼───────────┤││判決│107年3月14日│107年3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85號│年度執字第1185號││││(編號10、11前曾經本院│(編號10、11前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57│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徒刑1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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