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憶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憶文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又雖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2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