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係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97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受刑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6年7月8日再犯本案,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
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
第18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23日入監服刑,96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6年7月8日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之本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妨害性自主罪,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